(2013)金永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章德胜与吴广通、巩仙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德胜,吴广通,巩仙美,吴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章德胜,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军杰,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通,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巩仙美,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婧,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章德胜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吴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吴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德胜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6日、12月1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0万元、30万元、80万元,共计23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6个月、6个月、3个月,利息均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按月付清。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对于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并支付利息44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吴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吴婧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1、2012年8月10日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章德胜借款20万元,借期六个月,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利息按月2%计算的事实。2-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现金存入被告吴婧账户的事实。3-1、2012年9月10日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章德胜借款100万元,借期六个月,利息按月2%计算的事实。3-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石柱支行交易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100万元以活期取款转银行卡方式于2012年9月11日交付给被告吴婧的事实。4-1、2012年10月16日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章德胜借款30万元,借期六个月,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利息按月2%计算的事实。4-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30万元以活期取款转银行卡方式于2012年10月16日交付给被告吴婧的事实。5-1、2012年12月1日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章德胜借款80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2%计算,注:2012年12月1日已划吴广通账户20万元,今2012年12月3日再划60万元,2012年12月3日签字的事实。5-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二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日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吴婧,2012年12月3日将借款60万元交付给被告吴婧的事实。6、2013年4月21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吴婧出具的保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3日止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吴婧共欠原告借款23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证据6虽名为“保证书”,实则是对前述各笔借款还款时间重新做了承诺,系还款承诺书,被告吴婧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应视其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所作出的确认,故被告吴婧应认定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吴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将23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该自认系对其不利事实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6日、12月1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0万元、30万元、80万元,共计23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6个月、6个月(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3个月,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按被告指定将共计230万元借款存入被告吴婧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中。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均已支付至2013年1月。2013年4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承诺月底前暂还本金50万及利息20万,余款在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保证书》一份。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除归还部分利息外,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章德胜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婧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共同签字确认的《保证书》系其对共同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一同承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2013年1月前的利息三被告均已支付,现原告自愿从2013年4月21日,即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之日起向三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吴婧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三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76元,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吴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君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