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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旌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兰、廖辉茂、王碧珍、廖雨寒与被告李国军、唐帅、蒋英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廖辉茂,王碧珍,廖雨寒,李国军,唐帅,蒋英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李秀兰。原告廖辉茂。原告王碧珍。原告廖雨寒。法定代理人李秀兰,基本信息见上。系廖雨寒之母。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鹏,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军。被告唐帅。委托代理人杨兵、梁小燕,均系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英明,男,年龄不详,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双东镇钻石村*组。原告李秀兰、廖辉茂、王碧珍、廖雨寒与被告李国军、唐帅、蒋英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璐、人民陪审员赵艾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廖辉茂、王碧珍及原告廖雨寒的法定代理人李秀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鹏,被告唐帅的委托代理人杨兵、梁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军、蒋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兰、廖辉茂、王碧珍、廖雨寒诉称:原告亲属廖东受雇于被告,2010年9月21日3时30分许,廖东驾驶被告所有的川AC33**号重型货车经京昆高速(成绵段)往绵阳方向行驶至1739KM+9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廖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原告计算及后来法院判决确认,廖东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10892元,本次事故中辽P655**号货车车方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计算8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224元[(总损失额为310892元(含另案中未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另案已赔偿173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军未作答辩。被告蒋英明未作答辩。被告唐帅辩称,答辩人和廖东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3时30分许,廖东(1972年10月16日出生)驾驶川AC33**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李国军)经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成都往绵阳方向行驶至1739KM+900M处时,与前方因事故在小客车道缓慢行驶的张铁民驾驶的辽P655**重��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辽宁省绥中县辽西运输车队;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尾部相撞,造成廖东受伤在现场经抢救无效死亡,川AC33**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周小刚、蒋超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周小刚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唐帅系川AC33**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与廖东均系唐帅所雇请的驾驶员。2010年10月1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089号责任认定:廖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铁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小刚、蒋超无事故责任。2010年11月12日,李秀兰、廖辉茂、王碧珍、廖雨寒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张铁民、辽宁省绥中县辽西运输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2011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0)旌民���字第2549号判决,确认:李秀兰、廖辉茂、王碧珍、廖雨寒因本案事故廖东死亡受到的损失为抢救费216.50元、死亡赔偿金278080元、丧葬费11595.5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98892元,其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170984元(含交强险120000元),张铁民赔偿2684元。另查明:廖东死亡后其赔偿权利人有其父廖辉茂、其母王碧珍、其妻李秀兰、其女廖雨寒;庭审中,原告自述蒋英明向其支付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0元,唐帅对此金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生效民事判决书、车辆的登记信息、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述廖东生前为被���唐帅提供劳务,同时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周小刚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廖东为被告唐帅提供劳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廖东与被告唐帅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廖东在向被告唐帅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川AC33**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车祸,造成廖东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廖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铁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小刚、蒋超无事故责任,故应当认定廖东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唐帅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疏于对驾驶员的管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比例,本院依法认定廖东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唐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后,本院作出的(2010)旌民初字第2549号判决已确认本案原告因廖东死亡遭受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29889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170984元、张铁民赔偿2684元,故对于剩余损失余款125224元,被告唐帅赔偿30%即37567.20元,原告自行负担70%即87656.80元。被告蒋英明、李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其相对于川AC33**重型仓栅式货车而言与被告唐帅系何关系无法查明,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被告蒋英明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可以依法抵销被告唐帅、李国军、蒋英明应支的赔偿款,抵销后,被告唐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7567.20元。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该项请求已在(2010)旌民初字第2549号判决中��出处理,本案不再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秀兰、廖辉茂、王碧珍、廖雨寒支付赔偿款37567.20元,扣减已支付20000元,还应再支付17567.20元;二、被告李国军、蒋英明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唐帅应支付的赔偿款项(17567.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秀兰、廖辉茂、王碧珍、廖雨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李秀兰、廖辉茂、王碧珍、廖雨寒��担2135元,被告唐帅负担9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松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赵艾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仲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