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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工业技术研究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工业技术研究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长杰,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山市工业技术研究所。负责人张庆华。原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工业技术研究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工业技术研究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锅炉一台,总价为25万元,针对上述合同原、被告于2012年8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9日前给付原告合同款5万元,如被告不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将自2011年6月30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进行补偿。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5万元并自2011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工业技术研究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锅炉,总价款为25万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10万元,提货前付10万元,余5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2012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给付原告20万元,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在2012年12月9日前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如被告不能按期给付,被告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5万元并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承揽合同》、《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如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万元并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承揽合同》及《还款协议》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工业技术研究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并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之日(2013年6月3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山市工业技术研究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怡审 判 员  李静代理审判员  边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