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郝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敬敬,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郝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守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敬,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严重性格不合。2012年5月9日分居生活,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的日子里虽辛苦、劳累,但幸福、快乐。1982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孩。我们的婚姻生活更加幸福美满,真是一个幸福家庭。我与原告已共同生活了三十一年,直到法院送达传票,我才知道原告将我告上了法庭并要求离婚。我与原告彼此了解,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和睦相处,相敬如宾,生活愉快,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于1982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郝某乙,现已结婚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因性格、志趣上存在差异,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志趣存在差异而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郝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