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陈文勇与高忠双、高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勇,高忠双,高银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陈文勇,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忠双,男,30岁,汉族,农民。被告高银山,男,40岁,汉族,农民。原告陈文勇与被告高忠双、高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勇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忠双、高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勇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在我处借现金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到2012年2月14日止,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我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我现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忠双、高银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高忠双、高银山所打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存在,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高忠双、高银山借原告陈文勇现金30000元,由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借款数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止。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高忠双、高银山欠原告陈文勇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忠双、高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勇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忠双、高银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 强审判员 孙金刚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制度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制度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