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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全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衍平、第三人黄胜平、刘敏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衍平;黄胜平;刘敏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全南县城厢镇寿梅路32号。法定代表人黄敬东,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秀能,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职员,住全南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红华,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衍平,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邹江河,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系被告妻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黄胜平,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黄晓民、康俊,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刘敏全,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衍平、第三人黄胜平、刘敏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秀能、陈红华,被告邹衍平委托代理人邹江河,第三人黄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民、康俊,第三人刘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衍平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向我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根据被告实际情况,于2005年9月27日经双方协议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二年,贷款金额900000元,月利率8.16‰。该笔贷款于2007年9月26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归还7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至今被告仍结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190389.02元,合计390389.02元(逾期利息以我社核心业务系统为据)。鉴于尚欠2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涉及的抵押房屋因被告与黄胜平等人产生纠纷,原告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了其诉讼,原告现根据实际情况拆案且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你院另行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结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90389.02元(利息算至2012年9月7日止),并承担本案各种诉讼费用。被告邹衍平辩称:借钱还钱是理所当然的,我们会尽力还清。第三人黄胜平述称: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据以取得全南县新城贸易广场滨**庭C2栋2层上的抵押权的物权,被告邹衍平享有全南县新城贸易广场滨**庭C2栋2层的所有权已经被确认无效,该抵押登记亦应当认定无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赣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被告邹衍平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滨**庭C2栋2层房产未支付价款卖给自己,并办理产权证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被告邹衍平对滨**庭C2栋2层所享有的物权依法被确定无效,而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被告享有滨**庭C2栋2层的所有权办理的抵押物权依法亦应当认定为无效。据此,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9月27日订立的[2005]全农联社中长借字第00169号中长期借款合同、[2005]全农联社抵字第00121号抵押合同无效。(2)判令原、被告解除设立在全南县新城贸易广场滨**庭C2栋2层上的抵押登记。第三人刘敏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4、5月份,江西汇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益公司)在全南县新城B区开发建设“全南贸易广场”项目,为了加快建设力度,经协商将建设项目中的沿江大道商住一体“滨**庭”B栋与刘勋昌、被告邹衍平共同合作开发建设,双方于2004年5月13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全南贸易广场“滨**庭”B栋协议书。2004年11月6日,刘勋昌、被告邹衍平、第三人刘敏全、第三人黄胜平四人签订全南贸易广场C2栋开发合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第三人黄胜平接纳为合股成员。2005年7、8月份,该工程完工。2005年9月20日,刘勋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全南贸易广场滨**庭L2栋(B栋)二楼经邹衍平要求,本人同意邹衍平办理房权手续”。2005年9月22日,被告邹衍平与汇益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为汇益公司,买受人为邹衍平,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滨**庭”L2栋二层店面,建筑面积为1038.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800元,总价款为830640元,一次性付款,但被告邹衍平并未实际支付此款。2005年9月23日,被告邹衍平到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全南县房权证城厢镇字第0000XXXX号、全南县房权证城厢镇字第0000XXXX号),登记的面积为1049.51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同日,被告邹衍平持该证及位于全南县南海经济开发区原中成制药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全国用(2004)字第137号]在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9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房地产开发,月利率为8.1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本计划:2006年9月26日归还本金30万元,2007年9月26日归还本金60万元。2005年9月27日,被告邹衍平与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用全南贸易广场“滨**庭”L2栋二层店面(产权证号:全南县房权证城厢镇字第0000XXXX号、全南县房权证城厢镇字第0000XXXX号)及全南县南海经济开发区原中成制药厂的土地[全国用(2004)字第137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邹衍平据此办理了他项权证[全南房全房他字第3136号、全他项(2005)字第085号]。2005年8月25日,赣州中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全南县南海经济开发区原中成制药厂的土地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52.3万元。2005年9月23日,赣州市兴达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全南贸易广场“滨**庭”L2栋二层店面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524755元。在被告邹衍平与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明细表中,土地的评估值为524755元,两套房屋的评估值为122万元,设定抵押值均为6.6%,在全南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中,房屋抵押金额为20万元。2006年4月3日,刘勋昌、被告邹衍平、第三人刘敏全、黄胜平四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刘勋昌、邹衍平、刘敏全、黄胜平合作开发的全南贸易广场“滨**庭”L2栋大楼,因二楼设计的是超市,一时没有售出,经四人讨论决定,二楼超市996.3㎡和上二楼之楼梯间39.17㎡一起以60万元卖给黄胜平。二楼和楼梯间的产权、使用权归黄胜平所有。房款在本楼的工程款收清、清帐后十天内付清。2006年4月底,第三人黄胜平发现该楼已卖给被告邹衍平,遂于200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05年9月22日邹衍平与汇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006年4月3日刘勋昌、邹衍平、刘敏全、黄胜平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黄胜平撤回要求确认2006年4月3日刘勋昌、邹衍平、刘敏全、黄胜平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2008年12月16日,本院判决确认邹衍平与江西汇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邹衍平不服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2011年3月25日,被告邹衍平归还了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但至今仍结欠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未支付。2011年3月24日,被告邹衍平经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后,到全南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全他项(2005)字第085号土地他项权利的注销登记。另查明,全南贸易广场“滨**庭”B栋,先后更名为全南贸易广场C2栋、“滨**庭”L2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5]全农联社中长借字第00169号中长期借款合同、[2005]全农联社抵字第00121号抵押合同、2005年9月27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360700赣兴房评字第05302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全南房全房他字第3136号房屋他项权证、全南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交易明细表、2013年5月17日的证明一份、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2010)全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合作开发建设全南贸易广场“滨**庭”B栋协议书,第三人黄胜平提交的黄胜平身份证复印件、(2008)全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9)赣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贷款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农村信用社中长期借款申请书、[2005]全农联社中长借字第00169号中长期借款合同、[2005]全农联社抵字第00121号抵押合同、全国用(2004)字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全他项(2005)字第08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赣州中昊[2005](估)字第0810号土地估价报告、邹衍平归还贷款情况说明、全国用(2004)字第137号土地登记审批表、询问笔录、赣州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核保确认书、360700赣兴房评字第05302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全南县房权证城厢镇字第0000XXXX号及全南县房权证城厢镇字第0000XXXX号房产证、全南房全房他字第313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0)全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2010)全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邹衍平向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2005]全农联社中长借字第00169号中长期借款合同和2005年9月27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邹衍平于2011年3月2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但至今仍结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未支付,故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邹衍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作出的(2008)全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赣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2005年9月22日邹衍平与江西汇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同时,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为邹衍平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争执之房未支付价款卖给自己,并办理产权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规定,并将以该房办理的抵押贷款占为己有,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邹衍平将争执之房转让给自己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被告邹衍平并未取得全南贸易广场“滨**庭”L2栋二层店面产权,无权处分该财产。被告邹衍平将该财产设立抵押后,既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追认,也未取得该抵押财产的处分权。故被告邹衍平与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此设立的抵押合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衍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和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邹衍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2元,由被告邹衍平承担。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沁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