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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林月辉与郑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月辉,郑存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林月辉。被告:郑存君。原告林月辉为与被告郑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孙聪碧工作调动改为由陈锡林担任审判长),并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月辉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3月13日、4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50万元、20万元,合计14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按月率1.5%计算,从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信息调查函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的事实;4、交易明细二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郑存君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存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其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3月13日、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条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50万元、20万元,合计140万元。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给被告指定的黄成森账户(卡号:62×××68)借款70万元;2011年3月3日、4月22日分别通过邵金武从农业银行汇给被告指定的项菊花账户(卡号:62×××10)借款50万元、20万元,上述三次款项合计140万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40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邵金武分别于2011年3月3日、4月22日从农业银行汇给被告指定的项菊花账户的借款70万元,其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条及银行汇款单为凭。邵金武的借款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主体适格。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按1.5%计算没有依据。本案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存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月辉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公告费410元,合计17810元,由被告郑存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