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浩、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0KM+850M处时,与对行的范某驾驶的鲁B×××××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取血样。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2.79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范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该款项于2013年3月21日给付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人刘某乙、范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伦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