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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成都恒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恒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陈兴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成都恒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凤英。被告陈兴修。原告成都恒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被告陈兴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谢维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凤英、被告陈兴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公司诉称,被告陈兴修于2012年9月21日应聘到该公司,该公司将劳动合同交给陈兴修,并要求其及时填写完毕后交回公司。陈兴修以合同内容不合理为由一直不予签订。陈兴修在工作期间有矿工、早退情况发生。陈兴修于2013年3月14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之后,陈兴修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恒信公司支付陈兴修3月工资3100元;、恒信公司按照每月1050元的成都市最低生活标准补足陈兴修2012年11月工资414元、2013年2月工资278元;3、恒信公司支付陈兴修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98元;4、恒信公司支付陈兴修经济补偿金2783元。2013年4月24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郫劳人仲委字(2013)第51号仲裁裁决:恒信公司支付陈兴修2013年3月份工资3100元;恒信公司按照每月1050元的成都市最低生活标准补足陈兴修2012年11月份工资414元、2013年2月份工资278元;恒信公司支付陈兴修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3915元;驳回陈兴修其他仲裁请求。恒信公司认为被告陈兴修2012年11月及2013年2月实际领取工资未达到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系其缺勤所致,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也在于陈兴修一方。因此,恒信公司不服以上裁决,遂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恒信公司不需按照成都市最低生活标准补足陈兴修2012年11月份工资414元、2013年2月份工资278元、不需向陈兴修支付2012年10月21���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3915元。被告陈兴修辩称,恒信公司尚未支付其2013年3月工资3100元,原告也表示认可,但至今未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恒信公司应向其加付该月工资100%的赔偿金。2012年11月、2013年2月因公司没有接到业务,从而没有安排陈兴修工作,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陈兴修上班期间没有早退、旷工。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其早退和旷工应该受到处罚,但公司财务手写的工资表并未显示其因早退和旷工受到处罚。因此,恒信公司应补足其两个月工资。恒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同时,其曾于2009年到恒信公司上班,其再次到该公司上班时,该公司不应另行安排一个月的试用期。因其在仲裁庭审时漏掉了暂住证,导致裁决双倍工资时扣除了一个月的试用期,希望法院予以考虑。恒信公司主张其进单位上班时,恒信公司即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属实,且仲裁庭审笔录显示恒信公司承认陈兴修2013年3月才领取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兴修于2012年9月20日到恒信公司填写《员工应聘登记表》,入职恒信公司,在该公司生产车间下料组工作。恒信公司于2012年10月中旬多次通知陈兴修签订劳动合同,陈兴修以合同内容不合理为由,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恒信公司于2012年3月再次要求陈兴修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陈兴修,陈兴修收到劳动合同文本后,仍然未予签订。2013年3月20日,陈兴修自行离开了恒信公司。2013年3月21日,陈兴修电话向恒信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恒信公司劳动合同中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太低(300元),其不想干了,希望恒信公司将其工资结清。陈兴修于2013年3月27日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裁决:恒信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份工资3100元;恒信公司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其2012年11月份工资414元、2013年2月份工资278元;恒信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698元及经济补偿金2783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恒信公司支付陈兴修2013年3月份工资3100元;恒信公司按照每月1050元的成都市最低生活标准补足其2012年11月工资414元、2013年2月工资278元;恒信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3915元;驳回陈兴修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陈兴修在恒信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2年10月份2460元,2012年11月份636元,2012年12月份3448元,2013年1月份5590元,2013年2月份772元,2013年3月工资3100元尚���发放。被告陈兴修在2013年2月旷工两天半,但原告恒信公司未对其作相应处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恒信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陈兴修身份信息、郫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51号裁决书、郫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工资单明细表及银行工资记录、《告知书》二份、考勤记录表、《临时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依据现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享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利,同时都负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兴修到原告恒信公司上班后,恒信公司及时要求陈兴修签订劳动合同,陈兴修未就劳动合同的内容与用人单位进行磋商,或向用人单位提出并修改不合理或不恰当的具体合同条款,仅概括以合同内容不合理为由拒绝签订,最终导致劳动��同没有签订的责任在陈兴修一方。因此,被告陈兴修主张用人单位承担因本人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未订立的不利法律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的问题。根据现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陈兴修于2012年11月没有早退或旷工,恒信公司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该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陈兴修曾于2013年2月旷工,但恒信公司未对其作出任何处罚的情况下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该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恒信公司主张因被告陈兴修旷工导致其2012年11月、2013年2月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恒信公司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1050元的标准补足2012年11月、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金额分别为414元、278元。另,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恒信公司应支付陈兴修2013年3月的工资3100元后,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支付陈兴修的经济补偿金后,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现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尽管恒信公司未支付陈兴修2013年3月的工资,但陈兴修在仲裁申请中未主张加付赔偿金,且陈兴修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其在诉讼中另行主张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三条、第十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恒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兴修2013年3月工资人民币3100元。二、原告成都恒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足被告陈兴修2012年11月工资414元、2013年2月工资278元。三、原告成都恒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兴修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四、原告成都恒信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兴修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经济补偿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恒信建筑机械有��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