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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西安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西安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王某某,女,1952年7月1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书超,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诉讼代表人刘玉河,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女,1981年8月17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15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旅行社)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超、被告万嘉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第三人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向被告交纳了旅游费用,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夕阳红”“香港-台湾-深圳”12日旅游活动。在旅游期间,因被告原因致使我丈夫患病住院,后中途返回。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旅游费用及违约金等共计9125元。被告万嘉旅行社辩称,我社收取原告旅游费用,原告参加西安凯旋国际旅行社组织的香港、台湾、深圳双飞双卧12日游活动。原告丈夫在旅游期间患病住院属实。现同意返还未产生的费用846元,不同意原告其余请求。我社在第三人处投保了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第三人述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旅游责任险属实。原告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其夫王振平在被告处咨询旅游事项,被告向原告提供西安凯旋铁道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旋旅行社)夕阳红专刊宣传单,后原告决定参加香港、台湾、深圳双飞双卧12日游活动。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交纳订金500元,9月27日向被告交纳旅游费9060元。其中原告的费用为4780元(包括小费400元)。被告以其名义向原告提供了行程单,该行程单日期安排共12天,其中第一天和第二天在火车上,第三天到达深圳后包括早午晚三餐,晚上住香港。同年10月11日,原告被送往西安火车站,被告工作人员离开前交给原告凯旋旅行社出团通知书及香港台湾8天7晚行程单。其中领队徐未,人数为26人。该行程第一天(10月13日)自深圳到达香港开始旅游,用餐不包括早餐和午餐。原告和西安两名游客汇合后,当晚共同乘坐开往深圳的火车。10月13日早上原告到达深圳后,被送往深圳黄冈关口岸休息厅等待其他游客。当天下午原告和其他游客到达香港游览,晚上原告丈夫王振平感觉身体不适。10月14日早上王振平病情严重,不能继续随团旅游。领队徐未书写了退团说明,内容为:“因客人王振平糖尿病复发,因自身的原因导致后面的行程终止,客人自愿放弃后面的行程,后面需回国内及时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客人自行承担。客人这次病情复发可能是因为在路上一路颠簸加上没有正常饮食才会导致病情恶化。上面所写均属实际情况,请客人确认签字。”原告之妻王某某在该说明上签名确认,并代原告签名。注明“2012年10月14号,所属实(实)际情况同意安排。”的字样。后原告和其丈夫离团。另查明,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原告就损失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旅游费及违约金共9125元。审理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收据两份、宣传单、行程单、退团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放凯旋旅行社宣传单,原告参加该社组织的香港、台湾、深圳双飞双卧12日游活动。被告以自己名义收取原告费用,并提供行程单。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了旅游费用,被告应按约定提供旅游服务。在合同履行中,因原告之夫突发疾病并非被告过错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旅游中由于原告之夫之疾病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旅游合同,该后果原、被告均无过错,故旅游已发生之费用由原告负担,尚未发生之费用由被告退还原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4179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筱会陪审员  李新翔陪审员  李志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普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