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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曲秀兰、曲宝成等与王根卿、山东省博兴县英南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秀兰,曲宝成,曲宝建,王根卿,山东省博兴县英南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曲秀兰。委托代理人曲宝成。原告曲宝成。原告曲宝建。被告王根卿。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英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曹王镇工业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秀兰、曲宝成、曲宝建诉被告王根卿、山东省博兴县英南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秀兰之委托代理人曲宝成及原告曲宝成、曲宝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之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根卿、山东省博兴县英南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曲同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九水东路行驶,与该路西侧停放的王根卿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的鲁M×××××挂号车相撞,致使曲同江受伤,两车损坏。当日,曲同江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356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根卿、山东省博兴县英南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安诚保险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与本次事故有关的直接的、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赔偿。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停靠路边属于静止状态,过错较小。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曲同江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九水东路行驶,与该路西侧停放的王根卿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的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曲同江受伤,两车损坏。当日,曲同江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曲同江不按车道行驶、观察不周、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根卿不按规定停车、不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曲秀兰系曲同江之妻,曲宝成、曲宝建系曲同江之子。曲同江出生于1948年6月6日。曲同江受伤后在青医附院门诊抢救,花费医疗费1162元,并于当天死亡。原告支出尸体检验费200元。原告提供崂山区第五中学在职人员工资表及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因处理丧葬事宜原告曲宝成误工费6688.06元、曲宝建误工费7797.96元,共计14485元。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未出示完税证明和劳动合同,且时间过长。曲同江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失经鉴定为77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和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20元。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均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均分别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书、病历、单据、户口簿、证明、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曲同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根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1162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印证,应予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曲宝成、曲宝建处理其父亲丧事误工于法有据,时间以15天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数额,误工费标准可按照本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由此为3074元(37399元÷365天×15天×2人)。3、关于死亡赔偿金,曲同江系青岛市崂山区居民,故可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514320元(32145元×16年)。原告主张曲秀兰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丧葬费,可按照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699.5元(37399元÷2)。5、关于交通费220元,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和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2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曲同江因本次事故死亡,必然给作为其妻子、儿子的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7、关于摩托车损失,摩托车车辆损失779元,有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印证,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6313.5元,超过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M×××××挂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220000元的限额,应由阳光保险以交强险赔偿220000元;余款346313.5元,根据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应由阳光保险以商业险赔偿35%即121210元(346313.5元×35%)。原告的医药费1162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20000元的限额,应由阳光保险以交强险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779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4000元的限额,应由阳光保险以交强险赔偿。原告的诉请,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交强险赔偿原告曲秀兰、曲宝成、曲宝建人民币22194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商业险赔偿原告曲秀兰、曲宝成、曲宝建人民币12121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根卿、山东省博兴县英南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6元、鉴定费300元,合计9456元,由原告负担339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58元(因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故该被告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新阳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人民陪审员  袁 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