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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庄贤克与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林锡平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贤克,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林锡平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326号原告:庄贤克,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大成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锡平,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林祖明,农民。原告庄贤克为与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林锡平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雅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贤克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晖、被告林锡平的委托代理人林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贤克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林锡平驾驶的属于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裘村前往奉化,当车行驶至甬临线38KM+125M处时,与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的由鲍广兵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内的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交警队认定,鲍广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锡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庄贤克无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800.1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护理费7750元(65天×100元/天+25天×5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误工费14800元(5个月×2960元/月)、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6194元(12699元/年×6)、残疾赔偿金76194元(12699元/年×6)、鉴定费1600元,合计199888.18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9888.18元。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林锡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因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标准及项目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予以发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6397.5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奉(公)交认字(2012)第3302242012B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作为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受伤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两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欲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7800.18元的事实。4、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5、陪护预订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430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120天,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7、奉化市热处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清单三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非农收入及月收入2960元的事实。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若干,住院预缴款收据发票两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原告46397.54元的事实。被告林锡平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林锡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林锡平对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林锡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其中5000元医疗费是由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庭审中,经原告核实确认其中5000元医疗费是由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综合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49197.72元(其中原告庄贤克支付2800.18元,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46397.54元)。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林锡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0000元的费用过高,拆除内固定的费用5000元即可,原告可待该项目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林锡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天数有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42天,但是根据陪护预订单住院天数为43天。本院认为,根据奉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记载,原告第一次在该院住院天数为42天,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林锡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工资单原告一栏的签名非同一人的签字,奉化市热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效力不足,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协商一致,按照2400元/月,赔偿原告5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7日下午,原告庄贤克乘坐被告林锡平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裘村前往奉化,当车行驶至甬临线38KM+125M处时,与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的由鲍广兵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内庄贤克等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交警队认定,鲍广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锡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庄贤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65日,花费医疗费49197.72元(其中原告庄贤克支付2800.18元,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46397.54元)。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经营者为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林锡平是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庄贤克作为旅客、消费者在接受客车运输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经营者、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提供服务时造成旅客、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林锡平作为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非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经营者,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197.72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7750元(65天×100元/天+25天×50元/天),本院认为在合理范围之内,故予以准许;5、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本院认为在合理范围之内,故予以准许;6、误工费12000元(2400元/月×5月);7、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6194元(12699元/年×6);8、残疾赔偿金76194元(12699元/年×6);9、鉴定费1600元,合计238485.72元,该款由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46397.54元,尚需赔偿192088.1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庄贤克经济损失238485.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6397.54元,尚需赔偿192088.18元;二、驳回原告庄贤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减半收取2149元,由原告庄贤克负担84元,由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雅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四)给消费者造成其他严重精神损害的。第五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二)护理费,受害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医院所在地雇请一至二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三)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五)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受害人居住地城镇居民或者农民年平均收入计算;(六)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二十倍计算;(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九)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十)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十一)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按扶养二十年计算,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本条规定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确定;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居住地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水平或者农民人均年消费水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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