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盛技机械有限公司与菲斯达精密工业部件(苏州)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盛技机械有限公司,菲斯达精密工业部件(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38号原告:宁波盛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九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禹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菲斯达精密工业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鹿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麦安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盛技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菲斯达精密工业部件(苏州)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禹行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盛技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并签订有《模具制造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模具。2012年2月双方进行对账,被告于同年2月24日经核对后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29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具加工款296000元。被告菲斯达精密工业部件(苏州)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加工款16000元;双方之前对账中产生的296000元中,实际有一个编号为Faist-T-071228金额为280000元的合同项下的模具原告未交付,该款项应予扣除。原告宁波盛技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模具制造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2年2月24日电子邮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邮件方式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296000元的事实;3.(2013)浙甬天证民字第2411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对金额已进行了确认,原告于2012年2月及2013年1月之间一直以该确认的金额向被告追讨欠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4.2008年8月8日及同年8月12日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编号为Fais_T_080505的合同实际开具了这两份总金额为472000元的发票,还有168000元没有开发票,与证2电子邮件中提到的“未开票未付款部分168000元”相印证。被告菲斯达精密工业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1日电子邮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货款结算数据的争议焦点即为一笔28万元的货款是否需要支付的事实;2.编号为Fais_T_071228的模具制造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模具加工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28万元,原告至今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事实;3.2008年5月电子邮件8页,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依上述合同约定安排生产交货,但原告单方要求涨价,一直未实际履行该28万元的合同的事实;4.(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75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有过一次核对,其中上述28万元的合同是中止的状态,邮件中提到的“168000元的多开发票请准予以后的模具发票抵扣”亦证明了之前有多开发票,所以后面少开168000元的事实;5.电话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沟通过对账问题,争议焦点是上述28万元的合同是否履行,是否要扣除这笔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2,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金额是基于双方签订所有的合同金额得出的,事后经过核实,有一个金额为280000元的合同并未履行,应在对账金额内扣除相应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账目并没有完全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张连是新入职的,对之前的情况不了解;对原告提供的证4,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编号为Fais_T_071228虽未履行,但原告方已经开了发票,双方协商好要在以后的业务中扣除,故之后少开了168000元的发票。对被告提供的证1,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2月双方已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单方要求重新核对往来账目,是其刻意逃避支付欠款的理由,被告单方提出280000元加工费不应支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2,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双方是滚动结算,双方争议中的280000元并不一定是该份合同的标的,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起诉的加工费总额系双方2012年2月对账的结果,被告在对账清单中未提出任何有关合同未履行或中止等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3,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只能说明双方对价款和交货时间的磋商,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该份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4,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双方业务往来频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有多开或少开发票的情形,邮件中提到的168000元与编号为Fais_T_071228的合同无涉,该份邮件的附件系被告单方制作,附件中所记载的“faist071228中止”更不能证明合同最终未实际履行,双方如遇合同取消或终止的情况,会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并制作书面确认函;对被告提供的证5,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录音材料不能反映出通话双方的身份,录音中的“陈经理”一直强调欠款是29.6万元,且早已对账清楚,其并未提到28万元合同未履行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1、证2、证3,被告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4,无法确认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哪份合同项下的产品开具,故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1、证3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2模具制造合同本身无法确认该合同是否履行,被告提供的证4中的邮件附件系被告单方制作,对上述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5,因该电话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难以确认,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模具制造合同数份,约定模具的设计方案或图纸须经被告确认后,原告为被告制造模具,合同还就交货方式及地点、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5月,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就模具的价格及交货时间进行过多次磋商。2012年2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张连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称被告核查下来,“具体的账目如下:已开票未付款部分:128000.00;未开票未付款部分:168000.00”。同年7月,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请求付款,被告工作人员张连在电子邮件中称“由于这些都是很多年前的老账,具体过程我不清楚,上次已经按照公司要求把账目与双方公司都确认好了。后面的事情请找负责人联系”。2013年2月1日在原被告双方电子邮件往来中,原告提出“那28万为什么不用付”,被告认为原、被告提供的对账清单中都无28万元这一项,要求原告提供所说的28万元的详细资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2年2月,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将核查后的欠款账目通知原告,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此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概括确认。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按其确认的金额及时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在确认欠款账目一年后提出部分款项不用支付,未得到原告方认可,被告亦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对账产生的296000元欠款中应予扣除280000元的辩言难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定作款项296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菲斯达精密工业部件(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盛技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2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菲斯达精密工业部件(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傅赛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