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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顾方宝与李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方宝,李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819号原告顾方宝。被告李宝。原告顾方宝与被告李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方宝、被告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方宝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在食堂接收原告液化气七张票计人民币陆仟陆佰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宝辩称,我只是负责接收原告送来的煤气,老板委托我接收一下,我不负责结算,本案和我无关,钱应该找老板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李宝根据原告顾方宝向其处供应煤气的七张收款收据,向原告顾方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液化气费陆仟陆佰元整。共七张票。墟沟食堂”,被告李宝在欠条上签写了自己的名字。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宝辩称的其只负责接收,欠款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接收煤气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诉讼期间本院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举证证明其为代收人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未予举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只系接收行为,其不负责结算,但被告未依法向本院进行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顾方宝欠款66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宝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