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陆英与苏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陆英,苏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李陆英,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代理人:毛克西,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福,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海事路17号金可达商务楼6楼。负责人:王军,总经理。原告李陆英诉被告苏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陆英的委托代理人毛克西、被告苏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陆英诉称:2011年11月3日晚上,被告苏福驾驶浙C×××××号轿车,沿本市区雪山路由西往东行驶。21时15分许,被告苏福行至雪山路与勤奋路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依次通行碰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李陆英,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第一次手术治疗,于2011年1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2012年12月7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苏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陆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苏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作为浙C×××××号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苏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2789.41元;2、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李陆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基本情况、保险单,证明赔偿义务人即本案被告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苏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5、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6、第一次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及第二次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两次及花费的医疗费用;7、原告的居住证及房东证言、雇主证言,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行业,并已在温州连续居住、生活、工作达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与消费均在温州城镇等事实;8、司法鉴定书、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的事实;10、户口薄、证明,证明原告需承担抚养和赡养的人数及无责任田的事实;11、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情况。被告苏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李陆英住院押金12000元,另事故当天我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650.5元,救护车费8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和部分项目不合理。为此,被告苏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650.5元;2、救护车票据,证明被告支付事故当天救护车费8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手足外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2012年12月7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10级伤残,造成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对原告李陆英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共计16248.61元,被告苏福另为原告支付事故当天的门诊费用650.5元。经原、被告核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医疗费总额16248.61元+650.5元=16899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共计20天,按每日30元计算,认定为20天×30元/天=60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赔偿其2个月营养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10级伤残,在治疗和康复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并无过高,本院对项损失2000元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的标准赔偿其120天的误工损失11747元。被告对工资标准和误工期限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损失11747元予以认定。5、护理期,原告诉请住院20天期间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出院后40天按每日80元计算,共计52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和护理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已经鉴定机构评定,其要求计算的标准符合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对该项损失5200元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11年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30971元/年×20×10%=61942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没有劳动合同,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仅提供房东、雇主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其提供的暂住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的,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已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3071元/年×20×10%=2614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其伤残等级系数及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父亲(1940年11月28日出生)8年、其母亲(1944年10月1日出生)12年、其子(1999年12月28日出生)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2个扶养义务人计算)28611.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父母、子女均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且原告在计算其子的扶养年限时有误,应为5年,本院予以调整,对该项损失认定为9644元/年×(8年+12年+5年)÷2人×10%=12055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当天,被告苏福另为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8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应在交通费中一并计算。故本院认定交通费总额为10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其要求赔偿5000元并无过高,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10、鉴定费244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李陆英的损失合计为831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福已支付原告住院押金12000元、门诊医疗费650.5元、救护车费80元,合计12730.5元。另查明,浙C×××××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救护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苏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这三项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224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10000元+61224元=71224元。因该事故由被告苏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3163元-71224元=11939元,由被告苏福负责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苏福已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2730.5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应为83163元-12730.5=70432.5元,少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金,故原告的赔偿款可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陆英交强险保险金70432.5元;二、驳回原告李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原告李陆英负担205元,被告苏福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乓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