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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彭民华与莫金炳、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民华,莫金炳,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彭民华。委托代理人闻刚。被告莫金炳。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智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皓。原告彭民华诉被告莫金炳、杭州一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民华委托代理人闻刚、被告莫金炳、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智君、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民华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莫金炳驾驶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拱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货场路口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原告彭民华和被告莫金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156.65元、护理费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300元、搬运费及停车费200元,共计83536.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彭民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需加强营养;3、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4、搬运费及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搬运停车费;5、诊断证明书二张,证明原告误工时间。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我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具体数额按实际计算,需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时间无异议,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原告计算有误,应为126天,我公司认可120天,原告已57岁,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搬运费停车费不予认可。被告莫金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意见同保险公司。我已垫付医疗费35634.75元。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意见同保险公司。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三被告对其中一张医疗自购用品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发票无异议。因该医疗自购用品发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实际所需,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交的停车搬运费发票,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因三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莫金炳驾驶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拱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货场路口南侧时,与从货场路出来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该路口南侧、拱康路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的驾驶无牌电动车的原告彭民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彭民华和被告莫金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莫金炳垫付35634.75元。另查明,事故中的有责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因被告莫金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市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彭民华自身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莫金炳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6156.65元;2、交通费:虽无交通费发票提供,但原告交通费系客观支出,结合其就诊次数,本院确定为200元;3、误工费: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时间根据医嘱确定为126天,为13860元(40087元/年÷365天×126天);4、护理费41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00元;6、搬运费及停车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78496.65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由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直接赔偿,扣除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莫金炳支付的35634.75元,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尚应支付32861.90元。被告天安保险拱墅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分项赔偿及扣除非医保费用,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民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搬运费合计32861.9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彭民华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计944元,由原告自负472元,被告莫金炳负担472元,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