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巍诉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巍,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行初字第24号原告陈巍,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王金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陈巍诉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3日向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巍、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巍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履行职责,复查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复查期限内没有给出书面的复查意见,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复查内容进行书面答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是被告的下属机构,是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被告没有复查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提交过复查申请。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了曾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情况说明和通话清单。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履行职责,复查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复查期限内没有给出书面的复查意见,因被告没有履行职责,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复查内容进行书面答复。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商丘市睢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和通话清单可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拖延履行,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陈巍提出的复查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宏伟审判员 李丹梅审判员 陈新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书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