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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瑞宁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瑞宁辩护人黄XX,系被告人的亲友。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瑞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瑞宁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瑞宁因许某某与自己妻子有不正当关系,而对许某某怀恨在心,2013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黄瑞宁在本屯黄XX家对面的树底下遇到许某某时,认为许某某像嘲笑自己,即回自家拿了一把铁锤和一把水果刀,后用铁锤和水果刀将许某某殴打捅伤。被害人许某某受伤后倒地,后被群众送靖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人体所受的伤为轻伤。被告人黄瑞宁实施犯罪后潜逃,后主动到靖西县公安局新靖派出所投案。针对以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瑞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瑞宁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瑞宁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瑞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瑞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请求在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瑞宁与许某某为同屯村民,2011年3月许某某曾非礼黄瑞宁的妻子,后许作了赔偿,黄瑞宁仍耿耿于怀。2013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黄瑞宁在本屯黄XX家对面的树底下遇到许某某时,自认为许某某嘲笑自己,即返回自家拿了一把羊角铁锤和一把水果刀来到许某某身边,用羊角铁锤击打许某某被许用手挡开,铁锤掉在地上,在与许相互扭打时,黄将许压在地上,用水果刀将许某某颈部、左肩前胸部剌伤。被害人许某某受伤后躺在地上,被群众送靖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黄瑞宁随后逃离现场。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出警,在现场缴获了黄瑞宁遗弃的作案工具羊角铁锤一把、水果刀一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人体所受的伤为轻伤。被告人黄瑞宁于3月26日主动到靖西县公安局新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案发至今,被告人黄瑞宁未对许某某作出赔偿。以上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证言,案发前黄瑞宁妻子黄XX与许某某所发生之事的赔偿材料,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证清单,靖西县从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靖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案发现场笔录,靖西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黄瑞宁投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过法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实施上述犯罪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瑞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瑞宁持凶器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羊角铁锤一把、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公诉机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持械致人轻伤,又未作出赔偿,不适用缓刑,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瑞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二、缴获作案工具羊角铁锤一把、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福策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 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