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程建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程建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戴剑波。被告人程建建。2008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艳芬。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建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戴剑波、被告人程建建及其辩护人余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程建建与叶枫、姜添文、郑斌(均已判决)、邵利成(已死亡)、陈逸超(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王某丙、朱某乙、王某丁等人均在衢州市区海阔天空KTV慢摇吧内玩。因跳舞时互相碰撞,叶枫、姜添文等人与王某丙、朱某乙、王某丁等人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程建建等人到停车场准备乘出租车离开,被害人王某丙追出后,上前用啤酒瓶砸向姜添文。程建建、叶枫、姜添文、郑斌、邵利成、陈逸超等人见状便将王某丙围住,并用电警棍、铁栏杆等凶器对其进行殴打,其中程建建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王某丙胸、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证人王某丁、严家欢、朱某乙、徐某、周某甲、张某、周某乙、刘某、吴某的证言及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姜添文、叶枫、郑斌、戚文超、邵利成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诉称,被告人程建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1741元,并对郑斌、叶枫未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建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辩称:其愿意进行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下称原告)系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居民,其父亲王长清、母亲郭小红均系残疾人。婚生一子即原告王某丙,一女王柯蘂。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衢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即自2011年12月9日至12月30日),共花医疗费47529.83元(含门诊费用);医院建议休息四个月。2012年4月19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某丙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2周。原告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52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护理费4200元(84天×50),营养费2520元(84天×30),交通费210元,鉴定费2180元,误工费9995.04元(132天×75.72),残疾赔偿金224380元,共计291644.87元。经法院调解原告与同案人姜添文、郑斌、叶枫达成协议:每人赔偿原告30000元,已实际支付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住院、出院记录,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建议休息证明,残疾人证,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建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程建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持械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及实际情况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人程建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建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程建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3315.9元,扣除同案人姜添文、郑斌、叶枫已付的55000元,余款1783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仁根人民陪审员 何 忠人民陪审员 黄岳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