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1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8月28日被减余刑释放。2012年6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浩、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G×××××牌号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9km处,与前方顺行邹某驾驶的鲁V×××××牌号轿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饮酒嫌疑,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9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邹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邹某车辆损失16000元,已过付,李某车辆损失及医疗费用自行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机动车(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警处警信息表、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维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伦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