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龙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农汉连诉被告黄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汉连,黄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农汉连,男,1977年12月11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金龙镇花都村布界屯***号。委托代理人农志华,男,1946年07月01日生,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康平街**号。被告黄钧海,男,1980年08月01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上龙乡民权村板曲屯***号。原告农汉连诉被告黄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5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志华、被告黄钧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汉连诉称,2012年被告黄钧海承包了龙州县卫生局各村卫生室的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由于缺少资金,2013年03月04日黄钧海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在借款时黄钧海写下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3年05月04日还清借款。但是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追索,黄钧海仍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05月0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借款320000元。原告农汉连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钧海答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自己也不是不想还。但是现在由于工程款没有回笼,不能马上偿还借款,只要拿到工程款其一定偿还。被告黄钧海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被告黄钧海承包龙州县卫生局各村卫生室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工程中由于缺少资金,被告于2013年03月04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并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承诺最迟将于2013年05月04日还清借款。但是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农汉连于2013年05月0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钧海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本案经本院开庭和休庭后进行调解,因原告与被告意见各异,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农汉连与被告黄钧海之间借款事实明确,双方还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因此二者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是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理由及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农汉连借款320000元。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黄钧海全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时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一审受理费交纳上诉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文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