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袁金坠等人与郭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坠,张元保,郭勇,宝鸡育才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230号原告袁金坠,女,汉族,退休职工。原告张元保,男,汉族,公司职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省怀,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勇,男,汉族,农民。被告宝鸡育才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陈仓区虢镇火车站南。法定代表人王卫兵,任经理。被告郭勇与被告宝鸡育才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负责人乌新理,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金坠、张元保与被告郭勇、宝鸡育才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保及原告袁金坠、张元保的委托代理人王省怀,被告郭勇、育才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效良,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坠、张元保诉称,2011年9月10日16时,被告郭勇驾驶被告育才物流公司所有的陕C146**号重型货车由陈仓区周原镇返回育才公司途中,沿麟留路由北向南下坡行经84公里+7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元保驾驶的陕CU8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张元保及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袁金坠受伤,摩托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往陈仓医院急救,袁金坠因伤势过重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元保在陈仓医院简单治疗后,因无人护理无法住院治疗,只能在家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郭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17日原告袁金坠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三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陕C146**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袁金坠医疗费1307.47元(含600元借条),误工费18160元,护理费1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8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1229.6元,交通费875元,租床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原告张元保医疗费150元,误工费9131元,以上合计15117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金坠、张元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鉴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袁金坠的伤残程度等。3、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收条、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郭勇及育才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郭勇是育才物流公司的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郭勇在从事公司的工作。陕C146**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42.2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育才物流公司先后垫付了袁金坠医疗费76300.3元,张元保医疗费524.5元,交通费277.2元,摩托车维修费673元,施救费100元,合计77875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将以上垫付费用返还育才物流公司。被告郭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育才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通知,以证明该公司向两原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的事实。2、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公司有关人员因去医院看望原告、给原告交医疗费所产生的交通费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摩托车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摩托车定损及产生维修费、施救费的情况。4、保险单两份,以证明陕C146**货车在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险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袁金坠、张元保、被告育才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对两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郭勇、育才物流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医嘱的时间为主。对证据3中的解放军第三医院和宝鸡市人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千河骨科医院的票据因没有诊断证明和处方,不能说明购药与外伤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住院押金收条无异议;对袁金坠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工资受到影响;对护理人员的收条有异议,无法判断是否是护理人员所写,应按医疗机构的医嘱来计算护理费用;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租床的2份收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无法核对辩别;对交通费票据,由法庭酌定数额。对张元保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资减少了。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无异议。对证据3中千河骨科医院有票据有异议,袁金坠是退休人员,不能按工资表计算误工费,租床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赔偿。对被告育才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请法院酌定,对证据3、4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被告郭勇、育才物流公司、人财保陈仓支公司对真实性亦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对证据解放军第三医院和宝鸡市人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伤后在千河骨科医院购药并无不当,故对千河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被告对住院押金收条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工资表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误工时间计算其误工费;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条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需要护理有医嘱证实,故对护理人员的收条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人员租床的2份收条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且护理人员租床休息并无不当,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需要酌情认定。被告育才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郭勇驾驶被告育才物流公司所有的陕C146**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陈仓区周原镇返回育才物流公司途中,沿麟留路由北向南下坡行经84公里+750米(虢凤坡)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元保驾驶的陕CU8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张元保及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袁金坠受伤,摩托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原告张元保、袁金坠遂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急救,张元保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86天。袁金坠因伤势过重被转送至中国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9,部分多根多处),肺挫伤,血胸,创伤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高血压。出院注意事项:适量活动,加强营养,继续呼吸功能训练,定期门诊复查,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不适随诊,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需1人陪护1月时间,另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2年9月17日原告袁金坠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2天,诊断为:肋骨骨折接骨板内固定术后(左,3-8),高血压,慢性浅表性胃炎,出院注意事项: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责任认定:郭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元保、袁金坠无交通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育才物流公司为陕C146**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郭勇是其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郭勇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育才物流公司实际给原告袁金坠垫付医疗费75700.33元、给原告张元保垫付医疗费524.5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673元,施救费100元;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袁金坠的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袁金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多发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膜增厚粘连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原告袁金坠:医疗费77007.8元、误工费16800元【(住院60天+医嘱休息150天)×80元/天】,护理费10240元【(第一次住院38天×2人+出院后医嘱护理30天+第二次住院22天)×80元/天】、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8天+22天)×30元/天]、营养费4200元【(住院60天+医嘱休息15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91229.6元(20734×20年×22%)、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5777.4元。(二)原告张元保:医疗费674.5元,误工费8179.85摩托车修理费673元、救费100元,合计9627.35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金坠住院60天,医嘱休息5个月,故原告袁金坠误工费天数应按210天计算,原告虽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其在原单位继续打工,其因本次事故减少了收入,应按其工资证明每日8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张元保医嘱休息时间为86天,应按86天计算其误工费,对原告张元保扩大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金坠的护理人员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且标准与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基本相当,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唯护理费时间计算有误,予以订正。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及与处理事故有关的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500元,对被告育才物流公司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关于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意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法医鉴定费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法医鉴定费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被告育才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属于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该计算进损失总额中去,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育才物流公司。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金坠经济损失共计111145.6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元保经济损失共计9627.35元(其中被告宝鸡育才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297.50元直接支付给宝鸡育才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金坠经济损失93831.75元(其中被告宝鸡育才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75900.33元直接支付给宝鸡育才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四、由被告宝鸡育才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金坠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一、二、三、四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袁金坠、张元保对被告郭勇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袁金坠、张元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1664元,由被告宝鸡育才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