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桂林金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贤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金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贤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永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桂林金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秀菊,经理。被告周贤军。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桂林金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贤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查明:被告周贤军在永福县金龙五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金龙五品小区第三栋1单元401号商品房,面积为134平方米,该房于2008年7月15日正式交付给被告,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按每月0.3元/平方米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每季交一次,逾期不交每天加收3/1000的滞纳金,被告承诺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但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已欠原告36个月物业管理费计36×0.3×135=144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47元及滞纳金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周贤军于2013年7月1日前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2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员 李海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丽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