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鹿寨县寨沙镇X村X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韦X成窜到鹿寨镇十里亭永利木材厂员工宿舍区内,将被害人戴X锋停放在宿舍区内的一辆飞肯牌太子款摩托车盗走,后留作自用,此车在韦X成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被盗车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600元。2、2013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韦X成在本村见被害人韦X勇家无人,闸门未上锁,便一个人进入韦X勇家院内,将韦X勇停放在天井边的一辆红色飞肯牌摩托车盗走推回自己家的岭边收藏,然后打电话喊来“那弄”(在逃)把车开走。3月14日下午把盗来的车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四排江南X村覃X稳。被盗车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293元。本院还查明,1、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韦X勇。2、被告人韦X成于2013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盗车辆行驶证和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覃X吉、覃X稳的证言、被害人韦X勇、戴X峰的陈述,被告人韦X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X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吕文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金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