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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滕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滕某,19XX年X月XX日出生。被告秦某,19X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X筛,19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滕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远来担任记录。原告滕XX、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2007年底,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经历四次会面约二个月的时间,仓促与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导致婚后一年内经常为小事争吵,性格不和,以致双方在经济生活上互为独立。特别是原告患有××,花了几万元治疗,仍未治愈,原告问被告要钱治疗,被告不给,原告生活上未得到关照,被告未尽到丈夫应有的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09年4月以后,原告即与被告分居至今达三年多的时间,亦未生育小孩。由于长时间得不到丈夫在经济上的支持,生活上的悉心照料,以致夫妻感情淡漠进而破裂,原告几次要求被告协议离婚,被告执意挽留,但现在原告对被告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对他看不顺眼,更谈不上喜欢他,强扭的瓜不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尽管被告与其兄长在临桂县城建了一座五层楼房,原告只要达到离婚目的,愿放弃其对房产权利的主张。由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三年多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滕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X,证X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2)临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证X原告对被告没有夫妻感情了,这次已经是第二次起诉了。被告秦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被告为了结婚借了好多债务。原告是离家出走的,耽误了被告几年,而且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至今还保留着原告的衣物。现住被告年纪也大了,不方便再找对象了。被告秦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本,证X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证人秦X付的证人证言,证X被告向证人借款5000元,用于原告与被告结婚,并证X原告有时晚上回来很晚。经过开庭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X双方没有感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证人证言原告讲并不知道被告借钱的事情。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滕某与被告秦某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1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X,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即登记结婚。婚后又未能培养好夫妻感情。特别是从2009年3月15日起,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4年,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往来,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滕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 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远来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