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李某甲,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再婚,并于同年阴历6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原告携与前夫所生儿子李某丙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因儿子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2010年8月份被告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原告因不堪忍受被迫返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1年4月诉至长治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未挽救过此婚姻,相反多次到原告家闹事,殴打原告父母。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儿子很好,并支付原告儿子上学的一切费用。被告和原告从未发生过吵架和殴打现象。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彩礼款。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证据二、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三、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同时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陈述如下: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系再婚),原告携带一个儿子,当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彩礼20000元,原告陪送了10000存款单,在一起生活了五年,被告对原告及儿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了两年半,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后,被告未挽救过此婚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原告陈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为:我和原告结婚时,我支付了原告彩礼33000元,原告陪送了10000元,但是我没有见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去我工地上和我生活了两个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于2011年4月向长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对其进行殴打,且不管孩子,被告答辩时提出异议,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6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原告系二婚,结婚时带有一子,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1年2月19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在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原告系再婚,要求非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非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艳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