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德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与任年双工伤行政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年双,平原县华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德中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何连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孟伟、张国伟,平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年双,女,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延坤,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华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东东,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年双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德州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孟伟、张国伟,上诉人任年双及委托代理人孙延坤,被上诉人平原县华达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任年双受伤,后在德州河西骨外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前臂挤压伤,左尺桡骨骨折。2012年7月28日,任年双向被告德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德州人社局于2012年9月1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原告单位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文书由赵强签收。2012年9月30日,被告德州人社局以原告拒不举证为由,根据任年双提交的申请资料和对蔡付清、刘凤祥的调查笔录作出编号为2012109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任年双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平原华达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依据现有工伤认定案卷内的证据是否可以作出认定工伤行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送达不具有送达效力,属程序违法,同时被告所称的原告拒不举证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看,能够证明任年双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即入库单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被告未作进一步调查核实;能够直接证明任年双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证据只有任年双所称的祈俊国和赵顺心的录音证据,而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作进一步调查核实,故被告作出认定工伤行为属于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综上,被告作出认定工伤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应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可在进一步完善程序和证据后对任年双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109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我局向华达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之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具有送达效力。一审认定程序违法是错误的。我局向华达公司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是我局工作人员去华达公司取证无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并参照民事诉讼送达方式进行的。在邮寄过程中,我局无法指定收件人,该通知书成功到达华达公司后,公司人员赵强于2012年9月9日15:16签收。由平原县邮政局速递分局盖章的EMS查询单为证,这说明一审原告已收到该通知书。赵强若不予接收,可以通过邮局返回我局。既然赵强签收,法定代表人没有亲自查收不能作为怠于举证的抗辩事由。一审认定我局向华达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是错误的。二、我局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10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关于入库单,被上诉人任年双提交的本人入库单上,上面有经手人赵强的签字。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任年双当庭提交的全部留存的入库单上也有华达公司提供的证人李硕的签字。李硕作为华达公司提供的证人出庭,其身份是华达公司的车间主任。能记载任年双工作量的入库单上有李硕的签名。另外,提交的入库单上也有赵强的签名,与我局邮寄给华达公司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回单上赵强的签名是一致的。而两人都是华达公司的职工,在其岗位职责内,两人在入库单上的签字能够代表华达公司,进而能证明任年双与华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认真分析就否定入库单的真实性和与华达公司的关联性,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应予以纠正。2.关于录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华达公司对于2012年4月11日祁俊国与华达公司总经理赵顺心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华达公司提出7日内对真实性申请鉴定。但是后来华达公司没有申请进行鉴定,也就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于这个录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审法院没有提出任何理由,就不予采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因录音内容表明了华达公司总经理赵顺心在任年双住院期间给付的1000元医疗费,认可了任年双在单位受伤的事实,作为我局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有力证据是充分和有效的。因此华达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我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三、华达公司提供的证人李硕、朱志伟、刘世朝,在一审庭审时,为维护个人私利作伪证,妨碍司法公正。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2109)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在认定事实及证据采用上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012109)。上诉人任年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采用存在错误。1.人社局向华达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是依法参照民事诉讼送达方式进行的,邮寄送达是法律准许的。该通知书的收件人是华达公司,邮政人员到华达公司后,公司人员赵强既然能够签字收取,就有义务转达该通知书。华达公司收取后,怠于举证。人社局的邮寄送达行为,在程序上并不违法,且具有送达效力。一审对此认定程序违法是错误的。2.上诉人提交的本人的入库单,上面有经手人李硕、赵强的签字。在一审开庭时,李硕是华达公司提供的证人,其身份是华达公司的车间主任。进而证实,由李硕签字的入库单是上诉人在华达公司工作时形成的;上诉人的入库单上赵强签字,与人社局邮寄给华达公司《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回单上赵强签名是一致的。赵强是公司总经理赵顺心的弟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河的儿子,因此能够证实赵强代表华达公司,在任年双的入库单上签字,该入库单证实上诉人在华达公司工作时的工作量,与华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华达公司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作仔细分析和结合其他证据,盲目否定入库单与华达公司的关联性,在证据适用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二、人社局的2012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人社局对蔡付清、刘凤祥的询问笔录,该二人均证明他们与上诉人一起在华达公司上班工作过,是华达公司的员工。2.上诉人的入库单,有华达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证明上诉人与华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2012年4月11日祁俊国与华达公司总经理赵顺心的通话录音。华达公司在庭审时提出七日内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华达公司始终没有提出鉴定,因此该录音是有效证据,华达公司没有异议,具有证明力。对认定基本事实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提出任何理由,就不予采纳,显失公正。录音证明赵顺心在上诉人住院期间给付1000元医疗费,答应陪同看病。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是在华达公司车间工作时受到的伤害,应为工伤。4.证人祁俊兵、祁俊峰、祁俊国出庭证明,任年双受伤当天,华达公司总经理赵顺心护送到平原医院承担医疗费的事实。证实任年双是在华达公司工作时受到的伤害,应为工伤。5.华达公司提供的证人李硕、朱志伟、刘世朝,在一审庭审时做虚假陈述,妨碍诉讼,华达公司蓄意混淆事实。综上所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在认定事实及证据采用上存在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针对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任年双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平原县华达机械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程序违法,人社局应该送达给企业的法人,人社局送达错误,在被上诉人相关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错误的工伤认定,所以说该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不正确。二、第三人任年双无任何证据证明与华达机械有工作关系,所出具的入库单其标头为齐鲁机械,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三、第三人任年双提供的两位证人蔡付清、刘风祥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在华达机械工作的事实,即使二人在华达曾经工作过,也未实际见到过第三人任年双在哪里受伤。四、第三人任年双所主张的录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任年双负举证责任,劳动局未作进一步核实,听取单方意见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失公平。证人祁俊兵、祁俊峰、祁俊国出庭作证,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华达机械总经理赵顺心承担医疗费用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平原县速递分局“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证明向被上诉人华达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公司人员赵强签收,与“入库单”上赵强签名为同一人,从而印证第三人任年双与华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该证据程序违法,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以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其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表明该邮件由“赵强”签收。被上诉人认为送达方式不合法,否认收到邮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目规定,单位、单位内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投递到单位收发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并不违法,但在签收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予核实的情况下,直接视为送达,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视为被上诉人拒不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任年双与被上诉人平原县华达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入库单”载明单位为“齐鲁机械有限公司”。对于该“齐鲁机械有限公司”与平原县华达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齐鲁机械有限公司”入库单即代表华达机械有限公司欠妥。关于第三人任年双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所依据的祈俊国与赵顺心通话的录音证据,被上诉人平原县华达机械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应当予以核实。另,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同时,应当明确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上诉人任年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可在进一步核实相关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任年双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即撤销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109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第三人任年双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上诉人任年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本海代理审判员 宋冬梅代理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明青-4--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