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席海江诉席国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海江,席国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席海江,男,1968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亚军(原告之妻),1969年4月2日出生。被告席国林,男,1974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之妻),1976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席海江与被告席国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亚军、被告席国林之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海江诉称:我与被告系前后院邻居,我居后院;2012年5月,被告翻建北正房擅自占用我的宅基地,其建房后出檐0.3米,并在建房后砌建护坡一道;2012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拆毁我的大门门垛;因相邻问题,我与被告发生纠纷;现诉于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占用我宅院所建的房屋后墙;2、判令被告拆除所建房屋后檐0.3米;3、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北正房后的护坡一道;4、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北正房的彩钢顶;5、判令被告赔偿我卡子墙损失1500元;6、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席国林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是原址翻建房屋,未占用原告宅基地;所建护坡是为了保护宅基地;为解决排水我将原告的墙挖了一个排水口;我修建的房檐和护坡未对原告构成妨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后院;2012年5月,被告翻建北正房四间,将北正房房顶出檐,并紧邻北正房后山墙修建护坡一道;在原告家大门南侧与被告北正房东侧后山墙之间有一道卡子墙;2012年8月29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被告与案外人张雪梅将该卡子墙底部与顶部损坏。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所建北正房后山墙长约10.5米,在北正房后修建的护坡长约10.5米,宽约0.43米;卡子墙被损坏的底部长约0.4米、宽约0.2米、厚度约0.24米,顶部长约0.3米、宽约0.23米、厚度约0.24米;卡子墙底部原有数个直径为0.01米的洞,系原告所预留的排水孔;被告北正房顶后侧出檐约为0.32米、自南至北长度约为11米。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拆毁其卡子墙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证明、村民翻建房屋四邻报告单、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翻建房屋,其在北正房后修建的护坡加高了原有地面高度,使护坡高度高于原告南侧宅基地高度,对原告的排水构成了一定妨害,应予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翻建北正房后侧护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占用其宅基地所建的北正房后墙和房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北正房的彩钢顶的诉讼请求,因该彩钢顶未对原告造成妨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之间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双方应到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后再依法确定物权,如权属明晰后双方发生争议可诉于法院予以解决;被告关于其修建的护坡未对原告构成妨害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国林将其翻建的北正房后侧修建的长约十点五米、宽约零点四三米的护坡拆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席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席国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征征代理审判员 夏明伟人民陪审员 崔长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久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