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承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承德县安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安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承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承德县安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耀锋,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喜才。被告李国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县安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国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县安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国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承德县安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郝立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邴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