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江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国富、王文芳与肖永红、李国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富,王文芳,李国盛,肖永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李国富,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王文芳,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利均、张垒,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盛,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肖永红,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匡思勇,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富、王文芳诉被告肖永红、李国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开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富、王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国盛、肖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富、王文芳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李正冲,因李正冲外出多年,一直下落不明,便于2003年9月与被告肖永红的父母及被告夫妻二人订立了《收继女抱约》,约定二被告与二原告组合成一个新的家庭。随后,二被告便将户口迁到原告户上,并同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原前修建的老宅里。2003年10月,为改变居住条件,一家人以被告李国盛的名义申请新建了14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建新房的土地主要是原告用自己的林地与他人调换所得,新房系被告肖永红的母亲罗德秀经手开支。原告夫妇为修建新房,将自己的全部积蓄拿了出来,并退回已交的养老保险金,收回外债,一共凑了约4万元现金给罗德秀。二原告还单独打坝子、水井等附属设施,另支付人工工资3000余元。同时,原告还将老房屋拆除的材料也用于建新房,宅基地则交由社里安排,恢复成耕地。建新居时,二被告少有在家,二原告对新房建设进行了大部份的投资投劳。房屋修建后,二原告一直在该房居住生活,二被告则长期在外打工,并在外地购房居住。2012年5月,二原告的儿子李正冲返家,与原告居住在新建房内,二被告因此与原告就房屋财产发生争议,经镇、村社调解未达成协议。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上述新建房屋予以依法分割。被告肖永红、李国盛辩称,二原告诉讼不实,二原告因其子下落不明5年,自愿与被告肖永红达成《收继女抱约》,后被告夫妇将户籍迁入二原告住所地,即合江镇大水河村三社。组成新的家庭后,双方为改善居住生活环境,于2003年10月以被告李国盛的名义,办理了相应的审批手续,协调宅基地使用权,筹集资金修建了本案诉争的房产。建房用地主要是被告肖永红的父母提供,二原告用自己的林地与他人林地调换用于建新房属实,但二被告也另行补偿了对方2500元。二原告的旧房于2009年拆除,不存在旧材料用于建新房的事实。新房系被告夫妇委托肖永红父母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2004年主体完工,2010年房屋装修,2011年修建敞棚房屋,被告夫妇一共投资了11万元。原告坚持主张分割,被告同意按份额分割,由原告享有30%份额,被告享有70%份额。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李正冲。被告肖永红、李国盛亦系夫妻关系。1996年,李正冲外出后下落不明。2003年9月3日,二原告为老有所养,与被告肖永红的父母肖太平、罗德秀及被告夫妻二人订立了《收继(养)女抱约》,约定二原告收被告肖永红为养女,二被告与二原告组合成一个新家庭,原告夫妇的晚年生活由被告夫妇赡养照顾,同时被告即享有对原告家庭财产的继承权等。随后,二被告便将户口迁到原告住所地,成为原告家庭成员,与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2003年10月,经双方商议,用原告夫妇在下儿湾处的林地与本社曹大容在五星田的林地调换并另行补偿曹大容2500元,加之被告肖永红的父亲肖太平的部份田地作建房用地,以被告李国盛的名义申请,一家五口经审批在小地名五星田处新建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面积约400平方米。具体新房修建事务,系被告肖永红委托其父亲肖太平购买材料,经手开支等。原告李国富亦为建房积极筹资,退回已交的养老保险金13000元,并努力催收外债用于建房,并在建房过程中,积极参加劳动。原告夫妇原有的旧房宅基地地基退回村社,恢复为耕地。新房修建后,原告夫妇一直在该房居住,二被告在外务工,少有在家,偶尔寄钱回家尽孝。后房屋装修,二原告也支付了部分装修款。2012年5月,原告夫妇的儿子李正冲返家,居住在新建房内,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就房屋财产权属争议,经镇、村、社调解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新建房屋予以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收继女抱约》、合江镇大水河村村委会证明、合江镇大水河村三社与李国富的协议、合国土(2003)字第252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建房申请、换地协议、合江县合江镇国土资源所建房复垦费收据、昌胜页岩产品出库单、建筑材料运费单据,邮政银行汇款收据及证人卢贵银、曹大兴、刘忠全、李加容、曹金容、宋国秀、罗太英、林中华、李国茂、曹大清、曹大容、丁国才、王自有的证人证言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综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订立《收继女抱约》,实际是收养协议,二原告收被告肖永红为养女,而并非继女。双方的收养未经登记,收养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夫妇即将户籍迁到原告住所地,双方登记在同一个户籍薄上,共同生产,共同生活,与原告构建一个新的家庭,双方的组合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双方成为家庭共同成员合法,可依法享有对家庭共同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处分权。本案诉争房屋是在双方成立新的家庭后,为了改善居住环境,经申请、审批,合法修建,供双方共同居住生活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对于新建房,原告舍弃了自己的原有旧房,并出地、投资、投劳,被告夫妇委托其父肖太平经办建房事宜,办理相关手续,购买建房材料,支付相关建设费用等,在后来对房屋的其他修缮及房屋装修过程中,各自均投资投劳,不分彼此,以及被告作为晚辈也主动寄钱回家尽孝等,这既是双方对抱约的真实履行,亦是双方基于家庭成员关系,共同生活的具体体现。现因原告之子李正冲归家,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破裂了双方在李正冲失踪情况下建立的家庭成员关系,原告主张分割共有财产,被告亦同意分割,故对原告分割房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割比例,考虑到双方在建房时的能力大小和贡献多少,本院酌情由二原告分割40%,二被告分割60%,并且,诉争房屋地处县城近郊,将会征地拆迁,而实物分割也不便处理,故予以按比例分割。据此,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告李国富、王文芳,被告肖永红、李国盛共同所有的合江县合江镇大水河村三社小地名五星田处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由原告李国富、王文芳分割享有40%,由被告肖永红、李国盛分割享有60%。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由原告李国富、王文芳负担300元,被告肖永红、李国盛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开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