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米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红梅诉被告米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米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李红梅,女委托代理白成庆,米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米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米脂县银州镇西下巷。法定代表人王永祝,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润民,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梅不服被告米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成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永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米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米建罚号(2012)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为当事人李红梅于2002年3月在行宫西路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楼梯的行为(以建筑实物为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李红梅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七日内无偿自行拆除违章建筑(2012年10月8日前)。被告又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米建强执(2012)033号行政强制执行裁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当事人李红梅未经审批擅自修建楼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本机关已于2012年9月13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米建强催(2012)033号,你应于2012年10月23日前自行履行完毕,但至今尚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你作出七日内无偿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卷宗一册。包括:1号证据立案审批表。2号证据调查笔录。3号证据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4号证据当事人李红梅的陈述和申辩笔录。5号证据限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号证据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号证据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号证据行政处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0号证据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的修建属于违法修建,被告对其所作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11号证据出庭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的连续性。原告诉称,位于米脂县银州镇行宫西路10号二顶三楼房是经行政审批、政府登记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在2003年为了生活方便,原告修建了外楼梯。在2008年执法检查过程中,被告所属的城建监察大队对原告作了罚款处理,并未告知拆除外楼梯,到了2012年,被告又提出要原告拆除外楼梯,并作出了米建字(2012)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米建强执(2012)第03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3月20日米脂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现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米建字(2012)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米建强执(2013)03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房产证。用于证明原告的房产是合法的私有财产。2号证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件。用于证明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经合法审批。3号证据宋硷蔬菜市场3号楼设计图。用于证明宋硷蔬菜市场3号楼邻街的主楼经设计合法审批,倒座房子及院内楼梯都未设计,也未审批。4号证据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宋硷蔬菜市场所占用的是集体土地,楼房主体进行了审批,其他附属设施都未审批,在2002年3月修外楼梯时,并无任何纠纷,外楼梯修好后,办歌舞厅举行了开业庆典,进行了录像,并在米脂电视台播放,被告应该就知道了,被告现对原告的处罚已超时效。5号证据当场处罚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所修的外楼梯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作过罚款处罚,时隔四年后再次进行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也超过时效,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处罚不超时效。因原告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继续状态”,其违法行为直到现在仍未中止。在2008年6月11日,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不是终结处罚,只是采取了部分处罚措施。罚款处罚后,原告直到现在仍不纠正其违法行为,不拆除其违法建筑,使其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状态之中,我局才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我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行政处罚卷宗一册)1-10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1号证据,因其所证明的是原告又在外楼梯旁用砖混搞修建,被告工作人员当场处罚并将建筑拆除,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梅之夫马海军(已去世)在米脂县银州镇行宫西路10号的二顶三是经行政机关规划、审批、登记的合法财产。在2002年3月未经审批,在房子西跨墙外修了外楼梯。在2008年城建执法检查中,被告所属的城建监察大队对原告的违法修建作了罚款处理。原告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在2012年8月被告经和当事人调查了解、现场勘查,认定原告修建的外楼梯属违章建筑。于2012年8月25日给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2年9月13日给原告送达了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2年9月24日被告作出米建罚号(2012)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发出米建强执(2012)03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米脂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米脂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米政复决定(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米建字(2012)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米建强执(2012)03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未经规划审批修建的外用楼梯,属违章建筑,在被告罚款处罚后,并未自行改正,而是这一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今。被告在查明违法事实的前提下,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七日内无偿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到期后原告不自动履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米建强执(2012)03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行为适当,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和强制执行决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米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米建罚号(2012)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米建强执(2012)03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明宝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安春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