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容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诉被告林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林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容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杜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原告苏某与被告林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永炼担任审判长,��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庆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10年8月,被告说能代原告在XX县XX镇新都商贸城附近的街道边买一块临街的国有土地,并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先后付购地定金25000元给被告。被告收了原告的购地定金后,并没有为原告购买到土地。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全部退还定金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地定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被告林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负责在两个月内(即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为甲方在XX县新都商贸城A幢、J幢后背(即南侧)新规划的公路两侧购到一块70--80平方米的住宅基地即地皮,且保证甲方能够办理到该地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该块住宅基地每平方米的售价不能高于肆仟伍佰元(4500元);三、甲方先支付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给乙方做收购该块住宅基地定金……。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10月24日分别将现金人民币10000元、5000元存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XX县支行的账户(卡号:6228480840053921812)。被告收到上述15000元定金后,又以正在与土地的主人签订买卖协议为由,要原告再交10000元定金到其账户,2011年2月12日,原告通过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灵山信用社转账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上述购地定金后至今未能为原告购买到土地。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退还定金5000元给原告���余下20000元未退还。2012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地定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件、协议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转账业务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协议向被告交付了购地定金15000元后,又按被告的要求再交付购地定金1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购地定金后,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购买到土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地定金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应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苏某。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永炼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庆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