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陵江,张邦玖,夏延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王陵江。被告张邦玖。被告夏延秋。原告王陵江与被告张邦玖、夏延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友良、人民陪审员李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陵江、被告夏延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邦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陵江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承诺下月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以其位于郫县犀浦镇恒山北街99号尚林家园4栋2单元1903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据此,原告王陵江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邦玖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夏延秋辩称,借款是在其与被告张邦玖离婚后发生,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张邦玖向原告王陵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王陵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用被告张邦玖所持有的押房产证(证号为:房权证监证字第02530**号)原件作为担保。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夏延秋和被告张邦玖在彭州市民政局自愿达成离婚协议领取了离婚证。在被告夏延秋与被告张邦玖所达的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协议载明:位于郫县犀浦镇恒山大道尚林家苑4栋2单元1903号房屋归被告夏延秋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陵江、被告夏延秋的陈述,原告王陵江提交的借条、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夏延秋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093号)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陵江与被告张邦玖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陵江要求被告张邦玖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陵江要求被告夏延秋归还借款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邦玖系在与被告夏延秋离婚之后才从原告王陵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之前,被告夏延秋与被告张邦玖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本院对原告王陵江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陵江清偿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陵江要求被告夏延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邦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邦玖负担。被告张邦玖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王陵江预交,被告张邦江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游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