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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657号原告:王某甲,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洪忠,莱阳市山前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乙,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31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后因家务事吵嘴、打仗,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31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夫纪兆兴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有一男孩王福平,现年13周岁,在发城中心小学读书。原告主张,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便草率结婚,到被告家中居住,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自2007年9月份以来,经常为家务事吵嘴、打仗,矛盾为断加深,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于2007年10月份从被告家搬出去居住。双方分居五年多。原、被告曾于2007年11月份左右到海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因手续不全未离成。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还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海信冰箱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海信21英寸彩电一台,上述财产均放在被告家中;无存款、债权、债务、及粮食。上述确认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不牢固。原、被告自2007年9月份以来经常为家务事吵嘴、打仗,夫妻感情不睦,同年10月份原告搬出被告家中,双方分居生活五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及粮食等情况,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喜德审判员  曲孟敏审判员  孙贤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东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