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宾艳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钰第页,共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