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林珍与刘维亮、杨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珍,刘维亮,杨兴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537号原告刘林珍,男,汉族。被告刘维亮,男,汉族。被告杨兴利,女,汉族。原告刘林珍与被告刘维亮、杨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维亮、杨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珍诉称:被告刘维亮与杨兴利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刘维亮和杨兴利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当时是刘维亮指派其妻子和原告拿的钱,条据是被告杨兴利出具,借款是被告夫妻二人使用。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本息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借款人刘维亮、杨兴利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系被告夫妻二人使用,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付本息的事实。被告刘维亮、杨兴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被告杨兴利进行了调查,并向其调取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庭审中出示了上述证据,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为逃避债务而办理了离婚手续,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刘林珍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向杨兴利的调查笔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杨兴利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二被告离婚、以及杨兴利另行结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杨兴利提出债务由刘维亮承担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维亮与杨兴利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刘维亮和杨兴利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当时是刘维亮指派其妻子和原告拿的钱,条据系被告杨兴利出具,借款系被告夫妻二人使用。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杨兴利与刘维亮于2013年1月23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于2013年1月23日与张继军登记结婚,离婚时杨兴利与刘维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在神木县铧山的房屋归杨兴利所有,丰田小轿车一辆归刘维亮所有,并约定双方结婚后欠的钱为共同债务,由刘维亮负责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杨兴利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刘林珍与借款人刘维亮间形成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向杨兴利的调查笔录、调取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和原告陈述,能认定本案债务系杨兴利与刘维亮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刘维亮、杨兴利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维亮、杨兴利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应当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维亮、杨兴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林珍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刘维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