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6月13��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委托代理人刘广才,成武航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0年7月13日在单县民政局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朱雨馨。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始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5月17日,因被告朱某某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雨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7月1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010年6月10日举行婚礼。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朱雨馨,现随原告杨某某生活。2012年5月17日晚,原告杨某某让被告朱某某告诉其父母,次日随原、被告共同去医院给女儿朱雨馨看病,被告朱某某当时未去,原、被告因此生气打架,原告杨某某回其娘家居住,夫妻从此开始分居。2012年6月20日,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院(2012)单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据原告杨某某陈述,判决���,原、被告并未和好。庭审中,原告杨某某陈述:其自愿放弃自己在被告朱某某处婚前财产的所有权,不再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婚前财产,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另原告处也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存放,双方没有婚后共同债权及债务。经原告杨某某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杨公钱出庭作证,其证实:去年5、6月份,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吵架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朱某某及家人没有来叫过原告杨某某。案外人朱才科(系被告朱某某之父)在本院调查时陈述:上次原告杨某某起诉,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朱某某即外出打工,后曾打电话让自己去看孩子,但原告杨某某不让看,原、被告可能未在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对于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新乐牌洗衣机一台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没有异议,该财产现存���于被告朱某某处。又查明,2012年菏泽市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1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2012)单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某某陈述,结合证人杨公钱的证言及朱才科的陈述,可以确认,本院判决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且均未表现出一定的和好意愿,结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一年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朱雨馨刚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故,原、被告婚生女朱雨馨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结合本案情况,被告朱某某每年应按2012年菏泽市农民人均年纯收入25%的比例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女朱雨馨年满18周岁止,自2013年6月21日开始计算,抚养费数额合计为:32577元【计算方式:(15+11/12)年×8187元/年×25%】。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朱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陈述,原告处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如被告朱某某对此持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朱雨馨(身份证号码:371722201105217255)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子女抚养费32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摩托罗��手机一部、新乐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朱某某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