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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广东彩格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彩格科技有限公司,黄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166号原告:广东彩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志泳,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学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斌,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广东彩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格公司)诉被告黄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格公司诉称:被告黄斌于2013年1月5日正式入职我公司。在此前的2012年12月27日的面试过程中,我公司已与被告以《入职人员登记表》的形式草拟了试用期书面劳动合同,因其内容在包括录用岗位、试用期工资、试用期限、购买社保时间以及是否同意试用等方面达成了共识。而且双方也口头承诺在试用期过后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故我公司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2月5日至3月23日的另一倍工资11802.57元。另,原告在被告工作能力不能满足工作岗位要求的前提下辞退被告以后,被告在离职当日,原告以《离职通知书》的形式已与被告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且我公司非常人性的支付在职金额工资,并按照劳动法规定向其支付补偿金,我公司的做法合法合情。因此,我公司认为,双方以协议形式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后被告黄斌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另一倍工资,我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彩格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黄斌2013年2月5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802.57元。原告彩格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辞退通知书》;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入职人员登记表》;4.《工资清单》;5.《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被告黄斌辩称:被告入职后一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所称“入职登记表”即是草拟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斌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审理查明:被告黄斌经与原告彩格公司协商,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到原告处填写了入职登记,约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5日,工作部门为财务部。原告在被告填写的《入职人员登记表》中公司填写内容中确定试用期每月工资6000元,试用期1-2个月,转正购社保。被告黄斌入职后,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黄斌的工资是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需要签收。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同年3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7076.92元、6807元和5968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与个别员工关系不融洽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向黄斌出具书面《辞退通知书》,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结清了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并支付了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000元给被告,被告次日离职。上述彩格公司《辞退通知书》的内容为:黄斌入职该公司,试用期两个月,但于个别员工关系不融洽,该公司决定将其辞退,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接到通知后办理离职手续,该公司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接到通知后,其与该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关系。黄斌在该通知上述签署“无异议”字据。2013年3月28日,黄斌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201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其中一倍工资12775元、1个月工资的违法辞退代通知金8000元、确认20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2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的另一倍4000元。仲裁委受理后,仲裁委于4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2013年1月5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彩格公司支付黄斑2013年2月5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802.57元;三、驳回黄斌的其他仲裁请求。彩格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无需向黄斌支付另一倍工资11802.57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彩格公司是否需支付被告黄斌2013年2月5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802.57元问题。双方一致确认从2013年1月5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2月5日至同年3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已发放一倍工资,据此原告仍需支付另一倍工资11802.57元(6807÷28×24+5968)。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该另一倍工资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东彩格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斌支付2013年2月5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802.57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东彩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伟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静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