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娄星执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邬捌(八)益与曾彪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捌(八)益,曾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娄星执字第817号申请执行人邬捌(八)益,男,1943年12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曾彪,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5日作出的(2009)娄星刑初字第4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曾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彪在2010年7月17日前履行(2009)娄星刑初字第4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曾彪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曾彪所有的位于娄星区涟钢钢城东路西侧(中欧阳光城)的住房(产权证号娄底00119789)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菊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鹏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