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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田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4508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x路xx小区**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田,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450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x路xx小区**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吴某某求购“毒品奶茶粉”的电话后,双方约在贵港市建设中路凤凰二街“哥登堡KTV”停车场交易。后李某某叫被告人李某田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前去进行交易1包毒品,并承诺请李某田去酒吧玩,李某田同意。当天21时许,李某田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某到上述与吴某某约定的地点,李某某将1包“毒品奶茶粉”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50元和6包“毒品奶茶粉”(净重共144克)及2包毒品氯胺酮可疑物(净重共49.5克),从吴某某身上缴获1包“毒品奶茶粉”(净重23.5克)。经检验,上述“毒品奶茶粉”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等毒品,上述毒品氯胺酮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举示了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辨认和指认现场、毒品和毒资的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过称笔录、称量照片,毒品收条,尿液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田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田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田将“毒品奶茶粉”认为是毒品氯胺酮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田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李某某、李某田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氯胺酮贩卖,属贩卖毒品罪的未遂情形,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中,李某某是“毒品”的所有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田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奎代理审判员  周小杨人民陪审员  姜志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志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