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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盛滋弘与王飞、中共肥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924号原告:盛滋弘,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陈永献,退休干部。被告:王飞,男,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被告:中共肥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住所地肥东县。法定代表人:宣丽玲,书记。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肥东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滋弘诉被告王飞、中共肥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肥东纪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滋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献、被告肥东纪委的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被告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滋弘诉称:王飞驾驶肥东纪委所有的皖A×××××号车撞到其驾驶的皖A×××××号轿车,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肥东纪委为事故车向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32919.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肥东纪委辩称: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为78元/天;物损依据不足;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了原告7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医疗费凭票是4844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的期限无异议,但标准应为20元/天;护理期限过长,认可74天,标准为78元/天;误工时间过长,认可六个月,标准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交通费过高;物损费不予认可。被告王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上午8时40分,王飞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50M处,因驾驶不慎,致所驾车辆撞到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皖A×××××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肥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4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4-6周。后原告又去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处门诊。共用去医疗费48512.14元。肥东纪委垫付原告7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肥东县八斗中学教师,因本起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其学校每月扣发了当月的绩效工资500元。2012年7月18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此外,肥东纪委系皖A×××××号车的车主,其于2011年6月26日为其车向人保合肥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为一年。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教师资格证、八斗中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飞驾驶肥东纪委的车辆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王飞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飞系肥东纪委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其单位肥东纪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城镇居民,又系中学教师,故对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住院74天,其主张给付医疗费485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为2220元(30元/天×74天)、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4-6周,其主张护理时间连住院116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97.50元计算,护理费为11310元(97.50元/天×116天);原告主张给付受伤治疗期间被扣除的绩效工资每月5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给付的时间过长,应扣除暑假放假的期限,宜按6个月计算,其误工费为3000元(50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处和医院间的距离及两次到上海复查的情况,宜按4000元给付为宜;原告主张赔偿其被毁物品的费用,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22110.14元。原告属皖A×××××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指的第三者,原告又系无责者,故人保合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肥东纪委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肥东纪委、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和被毁物品不予认可,本院已予核减和采纳;其他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滋弘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68358元,合计78358元;二、被告中共肥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赔偿原告盛滋弘其他损失43752.1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盛滋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盛滋弘122110.14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原告盛滋弘支付52110.14元,向被告中共肥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支付其垫付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中共肥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负担1360元,由原告盛滋弘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