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怡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陆夏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怡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陆夏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怡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鸿权,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夏。委托代理人:覃长山,广西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怡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骏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和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怡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鸿权,被上诉人陆夏的委托代理人覃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夏于2009年10月开始在原告怡骏公司工作,担任会计职务。2010年9月14日,怡骏公司将陆夏从财务部会计调整为客服文员,在工作移交过程中,怡骏公司认为陆夏未能及时移交账目材料和搬离财务室,而陆夏则认为受到了怡骏公司相关人员的辱骂和私人物品受到检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0年9月15日开始至2010年12月14日止,陆夏因怀孕请病假。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4月18日陆夏请产假。2011年4月17日,陆夏通过电子邮件向怡骏公司提出,因无人帮带小孩,无法上班,如不能批假8个月,就先批3个月,或者双方商量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4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于当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怡骏公司于2011年5月将最后一个月工资结算给陆夏,陆夏索要养老手册、医保卡等社保待遇手续时,怡骏公司以尚未办理完毕为由未能交给陆夏。2011年11月,陆夏向劳动稽查大队投诉,后在劳动稽查部门的调解下,怡骏公司将上述材料交付给陆夏并办理了交接手续。2012年2月1日,陆夏以怡骏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赔偿金为由,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2年4月1日以河劳人仲字(201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申请人(陆夏)的请求。该裁决书已发生效力。2011年12月1日,怡骏公司在河池“365网站”论坛民生板块网页上看到了一篇题为《揭穿河池AM国际城不为人知的一面》的帖子,该网贴的内容为:“本人于2009年10月由广西YJ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池AM国际城)招聘到财务部任会计一职工资2000元/月,本人在2010年9月因有孕在身无故被河池AM国际城强行调离财务部门到销售部当文员工资1200元/月,因本人不同意被降职及减少工资的情况下,河池AM国际城的财务部刘总监为了逼我降职及减少工资居然当着全财务部所有人员的面不但辱骂我甚至还把我办公桌面上和抽屉里所有的东西丢满财务部。还叫别人检查我的东西包括私人物品,强逼我离开财务部,上班时间我没地方呆,连个座的地都没有。当时我为了肚子里宝宝的安全不和他们计较,流着泪看着她们卑鄙、非人类的作为。她们还一再而三的对我说:一切得听从她们的安排,我没得选择。她们的所作所为是合法的,还说公司请有专门的律师。她们每天都逼着我去开会在同意书上签字,如果我不同意降职减少工资,那么只能离职。我被她们逼得整天伤心流泪精神有些恍惚,后来到医院检查医生说宝宝已因这事件受到影响,见意(建议)我休息保胎,为了孩子我只能休息。在我病假休息的三个月里每个月领到手的工资只是:429.14元,产假的4个月(我属于晚婚还领了独生子女证)每月领到手的工资只是1135.48元。在我产假刚完后河池AM国际城以欺诈、胁迫手段要求我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否则就不发我产假后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我对这家公司没人性的行为已失望透了,觉得这家公司不是人呆的地方,没什么值得回去的,所以就同意和广西YJ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池AM国际城)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可我已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公司还是(拖)欠我工资一个多月在我的多次追问才发(一般他们解除员工工资会当日结清)。我是在2010年12月生小孩。2011年4月份与广西YJ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池AM国际城)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直到目前(2011年12月)又(无)故拖欠养老手册、医疗卡及生育保险金不归还我。医疗保险所早就把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工资)4447.7元及生育医疗费补贴1332.3元付到广西YJ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池AM国际城)账上,现在我的小孩就要满周岁了,我基本每个月都在河池AM国际城要生育医疗费补贴。可都不给我。我只想向广西YJ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池AM国际城)请问公理何在?有些事人在做,天在看,别太过分了。不配合我办理失业保险金搞得现在已过期了。而且还不配合我办理失业保险金搞得现在也过期了。因养老手册什么都没还给我,在新的单位没办法交养老保险等,这些谁来负责?”该贴是由在河池“365”网站以电子邮箱459441101@QQ.C0M注册,用户名为“只为讨回尊严”的网民发布,至2011年12月14日下午网站关闭该贴时,该信息已有6175人次点击浏览,128人次跟帖评论。怡骏公司将该贴进行了页面复制,认为该贴为陆夏本人所发布,该贴故意夸大、编造虚伪事实、诋毁怡骏公司,导致不明真相的网友围观、跟帖,给怡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社会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即以陆夏严重侵害怡骏公司的名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陆夏在河池日报及“365网站”上向怡骏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法律事实,河池“365网站”论坛上《揭穿河池AM国际城不为人知的一面》的帖子,是以网名为“只为讨回尊严”的网络用户所发布,根据“365”网站提供的资料,该用户是以QQ号为459441101的电子邮箱所注册,而在网络虚拟环境中,一般的QQ及电子邮箱的设立均未实行实名制,且不受限制,任何人只要具备连接互联网的条件均可设立,并可通过该虚拟身份在网站上注册、登记,在相应的网络平台上进行发布信息、言论、图片、视频等网络活动,“QQ”作为网络工具其使用者具有不确定性。故怡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揭穿河池AM国际城不为人知的一面》的帖子必然是陆夏本人所发布,虽然该贴所陈述的内容,与陆夏在怡骏公司工作期间的经历基本相符,但亦不能以此推定该贴即是陆夏本人所发,不能排除他人所为的可能性;该贴的内容,只是陈述陆夏在怡骏公司工作的情况、事件、经历以及发表自己的评价及不满,但其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虽然某些用语存在过激或不当之处,一些事件双方仍存在争议,但并没有刻意捏造事实、恶意中伤,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因此亦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怡骏公司请求陆夏赔偿因名誉侵权而造成的损失20000元,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项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怡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怡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陆夏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未依法及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转换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并补足举证期限。一审对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只字未提,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明确承认:2011年7月22日,薛燕曾通过QQ代表公司通知其来领取医保卡等手续,但其因没有时间所以没来领取。2011年12月12日星期一上午11∶40左右,廖文双曾代表怡骏公司向陆夏转交其留存在公司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医疗卡》及生育医疗费,被上诉人拒收。上述事实一审均未予认定;三、本案《揭穿河池AM国际城不为人知的一面》的发布者“只为讨回尊严”为被上诉人陆夏,其主观上有过错,网贴的内容客观上损害了怡骏公司的名誉并导致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陆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陆夏索要养老手册、医保卡等社保待遇手续时,怡骏公司以尚未办理完毕为由未能交给陆夏。”有误外,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4月18日,怡骏公司与陆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曾通知陆夏领取医疗保险卡,但因故双方未交接。2012年7月20日,一审法院决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定于2012年1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但并未向怡骏公司依法送达《程序转换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影响本案公正审理;2、网贴《揭穿河池AM国际城不为人知的一面》的内容是否侵害了怡骏公司的名誉权。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在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确实未依法向怡骏公司送达《程序转换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在2012年11月22日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及开庭后,怡骏公司均未对程序转换、合议庭组成人员、举证期限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虽然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无需将本案发回重审,且该瑕疵并未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使,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怡骏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只字未提,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本院认为,怡骏公司提供的三位证人均是其公司在职员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三位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三份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纳有法律依据。二、关于网贴《揭穿河池AM国际城不为人知的一面》的内容是否侵害了怡骏公司的名誉权的问题。从该帖子的内容看,是记述该作者在广西YJ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池AM国际城)工作期间的经历及对公司相关行为的评价,虽然帖子的个别用语表达了作者的不满情绪,但全文并未有故意中伤、诋毁YJ公司名誉的描述,没有明显的损害后果发生。怡骏公司主张陆夏故意发布该网贴,内容侵害了其名誉权并造成其经济损失20000元,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广西怡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