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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文化,个体司机,住河北省滦南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受他人雇佣,在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越支清泉炉料有限公司料场内驾驶货车起步时,因未观察该车周边情况,不慎将车前方的该料场职工王某撞倒,造成王某肝破裂致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委托倒班司机刘某某代为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方某某及其雇主张某某与死者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方某某及张某某共同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00元(其中:方某某负担人民币60000元,已履行;张某某负担人民币380000元,已履行人民币180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00元于3013年8月2日前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尸体检验鉴定书、“122”接警记录、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材料及和解协议和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因疏忽大意,在非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他人死亡,但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方某某在案发后能委托他人先行代为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与其车主能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