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龙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春华、刘振弟、王翠香与刘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刘振弟,王翠香,刘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龙民初字第21号原告:刘春华,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振弟,男,193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翠香,女,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凌明坤,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永明,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春华、刘振弟、王翠香与被告刘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明坤、任永明,被告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春华是龙房权证龙口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所有人,该房与被告房屋系前后邻居,原告刘振弟、王翠香系原告刘春华父母,长期居住在原告刘春华的房屋中。自2012年8、9月份被告在其楼后平台建一房屋,因被告违法建筑,雨、雪天时流水全部流到原告门前,造成原告出行困难,若天气寒冷时势必会造成路面结冰,对原告的生活带来危险,而且被告在所建的房屋中加工原料,噪音巨大,也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且找相关部门处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999年我在邹刘三区经批准建楼房一栋,楼高三层,一楼宽,二、三楼窄,同时我在一楼剩余的部分上面用旧料建一简易的石棉瓦房,至今已有13年之久,因房屋漏水,2012年10月份我将石棉瓦拆除,更换彩钢瓦,房顶的水流在我家的后夹道,没有流在原告门前,我没有在房内加工原料,没有噪音,故不同意拆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华系原告刘振弟、王翠香的女儿,三原告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春华,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口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为:龙集93-02XXXX**。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北,门前有一东西过道,向东通行,被告居南,系临街商住楼,经营家具。该楼房系被告于1999年10月21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建造的临街商住楼,建设位置为香港街,被告所建的楼房南面主楼为三层,北面为一层。2009年9月22日土地管理部门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码为:龙集用(2009)第902XXXXXX,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被告将楼房建成后,并在主楼北一楼的上面建一石棉瓦房,石棉瓦房南高北低,石棉瓦房的北墙与一楼的北墙基本一齐。2012年10月被告将石棉瓦拆除更换彩钢瓦,2012年11月5日龙口经济开发区城管部门向被告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经查明,你(单位)在龙口西城区邹刘村幼儿园北侧楼后平台上换棚顶,无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注明何时到何地接受处理。后城管部门对被告亦未进行处理。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诉来本院。经现场勘验,原告门前的东西国道宽为2.6米,被告一楼的北面留一宽1米的夹道,水由地沟向东流出,该石棉瓦房南北6.12米,东西5.71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房产证、照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提交邹刘村委会公告、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于1999年在建起楼房后并在主楼北一楼的上面建一石棉瓦房,楼的北面留有宽1米的夹道,水由地沟向东流出,2012年10月被告将石棉瓦拆除更换彩钢瓦。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石棉瓦上的水流在原告门前给原告造成妨害及被告在石棉瓦房内加工原料给原告带来影响的证据,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的石棉瓦房属于违法建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华、刘振弟、王翠香要求被告刘涛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春华、刘振弟、王翠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怀玉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人民陪审员王维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大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