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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仕荣与谢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荣,谢振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黄仕荣,桂林市锦星物业服务公司职工。被告谢振中。原告黄仕荣与被告谢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燕、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华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2012年5月20日还清,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一份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以需要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将现金32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该借款在2012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仕荣与被告谢振中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支付方式和计算方法,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振中归还原告黄仕荣借款3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3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12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智云代理审判员  秦 燕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