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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管祖香与范明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祖香,范明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郑元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管祖香。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范明生。委托代理人:蒋国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志强。委托代理人:樊月祥。被告:郑元利。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卢建池。委托代理人:胡航。原告管祖香与被告范明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湖州公司)、郑元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祖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范明生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民、被告大地财保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月祥、被告郑元利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24日8时45分许,张火荣驾驶浙E×××××号轻型货车从威坪镇驶往千岛湖镇方向,途经千威××××处,与对向由郑建初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浙E×××××号轻型货车尾部与同向方展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方展开、管祖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火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后被告通过交警已支付了7000元。据查,浙E×××××号轻型货车为安吉县明生电力辅助工程服务部(被告范明生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登记所有。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范明生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75.17元[医疗费112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即17天×30元/天、护理费1867.11元即17天×109.83元/天、误工费2526.09元即(17+6)天×109.83元/天、交通费591元,扣除已赔付的7000元];二、大地财保湖州公司、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在本案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1本(原件)、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出院记录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证明单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路巡逻四中队公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8张(原件)及用药清单1份(打印件),证明医疗费数额及构成;5、交通费票据8张(原件)及证明1份(原件),证明交通费、护理费数额。被告范明生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火荣系范明生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范明生系涉案浙E×××××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车辆在大地财保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期限无异议,但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50元。事故发生后,范明生支付了7000元到交警队,据了解原告已经领走了,是支付原告的医药费以及其他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由管祖香承担方展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郑元利和郑建初间系雇佣关系这一事实。被告大地财保湖州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不明确。涉案浙E×××××号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张火荣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郑元利和郑建初间系雇佣关系及管祖香自愿承担应由方展开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一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728.45元,总额认可105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10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70元。被告郑元利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郑建初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被告范明生和大地财保湖州公司的意见。郑建初和郑元利为雇佣关系,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认可张火荣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及管祖香自愿承担应由方展开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一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虽未到庭,但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承保的浙A×××××号机动车无事故责任,要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明生、大地财保湖州公司、郑元利、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明生、郑元利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票据有所重复,金额认可250元,对护理费证明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湖州公司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明确,对证据5中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认可170元;对护理费证明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及证据5中的护理证明,被告范明生、郑元利、大地财保湖州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4日8时45分许,张火荣驾驶浙E×××××号机动车从威坪镇驶往千岛湖镇方向,途经千威××××处,与对向由郑建初驾驶的浙A×××××号机动车发生碰撞,后浙E×××××号机动车尾部与同向方展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方展开、管祖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火荣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建初无事故责任,方展开对管祖香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涉案浙E×××××号机动车为安吉县明生电力辅助工程服务部(范明生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登记所有,在大地财保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火荣系范明生的雇员,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浙A×××××号机动车系郑元利所有,在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郑建初系郑元利的雇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元利、大地财保湖州公司均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范明生支付原告7000元。本案中,原告承诺不起诉方展开,自愿承担应由方展开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徐的万、管祖香、郑元利均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本案中,张火荣驾驶机动车在超同向的电动三轮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张火荣、郑建初分别在给范明生、郑元利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故应由范明生、郑元利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浙E×××××号、浙A×××××号机动车已分别在大地财保湖州公司、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大地财保湖州公司、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1280.97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湖州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系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到杭州就医的误工天数仅为3天,故支持2196.6元(20天×109.83元/天);护理费,根据实际护理情况,支持1700元(17天×10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因本案中其余三个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分别为402910.09元(徐的万)、31806.2元(方展开)、34676元(郑元利),故本案中大地财保湖州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994.16元,平安财保淳安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4030.7元;不足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范明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5887.57元,应由大地财保湖州公司赔偿3994.16元;由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赔偿4030.7元;范明生赔偿6290.17元,鉴于范明生已实际赔偿原告7000元,故本案中范明生无需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且实际代大地财保湖州公司赔偿原告709.83元,故本案中大地财保湖州公司应赔偿数额为3284.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管祖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284.3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管祖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030.7元。三、驳回管祖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范明生负担20元,由管祖香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丁水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