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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芜湖市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新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新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86号原告:芜湖市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朱庆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芹,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负责人:不详。原告芜湖市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川汽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马鞍山新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马鞍山新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川汽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2时35分,由原告驾驶员茆振东驾驶重型货车沿长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巷立交桥路段时,进入小型轿车辅道行驶,与桥梁发生刮擦,造成重型货车顶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镜湖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险后,原告通知了被告,并自己把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因被告没有对原告车辆进行勘察定损,为此原告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了评估定损,其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91580元,评估费7000元,后原告车辆在修理厂实际支付维修费1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始终不予理赔。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107000元(其中车辆损失100000元,评估费7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马鞍山新区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重型货车,于2012年3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1年。2013年3月15日2时35分,该保险车辆在芜湖市长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巷立交桥路段时,进入小型轿车辅道行驶,与桥梁发生刮擦,造成货车顶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镜湖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险后,原告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了评估,其结论为车损91580元(残值已扣除),评估费7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为100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损失价值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赔付;原告起诉的损失是实际维修费加评估费,因实际维修费高于评估结论,本院采信评估结论915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新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润川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8580元(车损91580元+评估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给付理赔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建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艳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