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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中德,刘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邓中德。委托代理人: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科华南路2号。负责人:胡永祥。委托代理人:王运莹,该公司员工。原告邓中德诉被告刘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中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刘晓,被告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中德诉称:2011年10月2日22时20分许,孟强醉酒后驾驶刘晓所有的川AW7B**号车辆超过规定限速沿成龙路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使,原告邓中德驾驶川AL0V**号车辆沿成龙路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使,两车行驶至成龙路绕城收费站路段时,孟强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冲入相对方向的车道内与邓中德所驾车辆相撞,致孟强当场死亡,邓中德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W7B**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邓中德曾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至法院,法院对除原告后续医疗费外其余损失进行了判决。现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产生了相应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9379.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孟强系抢用被告所有的车辆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也进行了制止,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进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员孟强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当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已在(2012)龙泉民初字第1030号案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011.29元(含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再赔偿。在(2012)龙泉民初字第1030号案件中,误工天数已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22时20分许,孟强醉酒后驾驶刘晓所有的川AW7B**号车辆超过规定限速沿成龙路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使,邓中德驾驶川AL0V**号车辆沿成龙路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使,两车行驶至成龙路绕城收费站路段时,孟强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冲入相对方向的车道内与邓中德所驾车辆相撞,致孟强当场死亡,邓中德受伤,两车受损。2011年10月27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W7B**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5月25日,原告邓中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2)龙泉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011.29元(医疗费已全部处理完毕、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该判决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后被告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年成民终字第49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15日,原告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所用医疗费10256.20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2月,住院期间患者需陪护1人,门诊随访半年。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刘晓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成民终字第4937号民事判决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孟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川AW7B**号车的驾驶人孟强在醉酒后驾驶车辆,车辆所有人被告刘晓明知其是饮酒后驾车,却未及时有效的制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川AW7B**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011.29元(含医疗费10000元)。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孟强、被告刘晓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余额43988.71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只要求被告刘晓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且自愿放弃其余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结合住院地护工的平均收入水平及医嘱建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6123元过高,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劳动,故应按2012年度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26700元/年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本院确认误工天数为65天,其误工费为4754.79元(26700元/年÷365天×6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454.79元,由被告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余额43988.71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抗辩误工费在(2012)龙泉民初字第1030号案件中已经处理而不予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系后续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有医嘱证明,且必然至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故被告联合财保青羊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中德5454.79元;二、被告刘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中德5000元;三、驳回原告邓中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一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