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赔民申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符庆菊与王战军离婚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符庆菊,王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赔民申字第006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符庆菊,女,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战军,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符庆菊因与被申请人王战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终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符庆菊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无事实依据,属事实定性错误。返还被申请人孩子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40000元无计算依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未作认定。二审判决在处理夫妻财产时,程序错误,未考虑孩子王某的权利。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王战军提交意见称:同意二审判决,请求驳回符庆菊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符庆菊对自己提出的再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将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无事实依据,属事实定性错误问题。因王战军母亲与其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建有位于泾阳县泾干镇西关村村内和位于县城龙泉路房屋两处,村组分配的柳树行宅基地一院,故二审认定对于本案争议的两处房屋和宅基地一院属于符庆菊、王战军及王战军母亲马淑玲家庭共有并无不当。关于返还被申请人孩子抚养费40000元无计算依据问题,原审依据本地十三年来的平均消费水平,判决符庆菊返还王战军己支付的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6万元,二审判决又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将原判数额减少到4万元亦无不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未作认定问题,因符庆菊在二审中对该项诉请未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二审判决在处理夫妻财产时,程序错误,未考虑孩子王某的权利问题,因王某尚未成年,其仍需法定监护人抚养,且与王战军并无血缘关系。故二审判决认定家庭财产为符庆菊、王战军及马淑玲共有是正确的。综上,符庆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符庆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建民代理审判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段秦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