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孟国龙与被告张家连、中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国龙;张家连;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孟国龙,男。 委托代理人李其桄,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云琼(系原告孟国龙之妻)。 被告张家连,男。 委托代理人李沁农,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斌,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健。 委托代理人**,中太公司员工。 原告孟国龙诉被告张家连、中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桄、刘云琼,被告张家连的委托代理人李沁农、杨斌,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起,被告张家连在修建南部中学二标段工程时,在我处先后租用架管、扣件共欠租金298931元(庭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经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家连立即支付租金298931元及违约金22500元(50000元×3%×15个月,其计算依据是2011年10月26日被告张家连承诺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家连辩称:1、欠租金是240000元,已支付112000元。2、二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应由被告中太公司承担责任,后再由被告张家连承担责任。3、欠条书立于2012年5月2日,理应双方是对此之前的租金进行了结算,之后尚有未结算的租金,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南部中学二标段工程是由我方承建的,我方将劳务承包给张家连,张家连对外所签租赁合同及欠租赁费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国龙与被告张家连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架管、扣件等用于修建被告中太公司承建的南部中学二标段工程。2011年10月26日,被告张家连承诺在15日内向原告孟国龙付租金50000元,否则按月息3%结算利息。2012年5月2日,原告孟国龙与被告张家连对双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张家连欠原告租金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孟国龙租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注(南部中学二标段工地租金)欠款人张家连2012.5.2”。同时,原告孟国龙在该欠条批注“(注:此结算租、还货单据欠款人已当场撕毁,其余单据另行结算,孟国龙2012.5.2)”。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张家连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孟国龙与被告张家连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家连欠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98931元,被告张家连认可为240000元,而其余费用无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家连欠付原告租金240000元。被告张家连辩称已付租金112000元,原告认可,故该费用应在租金总额中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2500元,是根据被告张家连承诺逾期付款按月息3%结算利息计算而来,从性质上讲,是违约责任的体现,被告张家连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家连辩称的二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应由被告中太公司承担责任,后再由被告张家连承担责任,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孟国龙主张的未结算部份,因缺乏必要证据,难以查清事实,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国龙支付所欠租金人民币1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500元,合计支付150500元; 二、驳回原告孟国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00元,原告孟国龙承担2790元,被告张家连承担3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丹 搜索“”